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1號
MLDM,106,訴,39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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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成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成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柒點參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橡皮管製塞鼻器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成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光華北路雷公 埤大排水溝旁鐵皮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而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該 鐵皮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1.57公克, 原扣案係6 包,其中送驗淨重4.87公克之白色粉末1 包,經 檢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甲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 合計7.3428公克,原扣案係6 包,其中1 包送驗淨重34.363 1 公克,係當日甫向鄧永光購買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所涉 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玻璃球 2 個及橡皮管製塞鼻器1 條,且經採尿送驗,驗得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鄧成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①95、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減刑為6 月



、4 月)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開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案於100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 經撤銷,於102 年3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①案殘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15日及②案,於104 月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1.57公克)、白色 晶體5 包(驗餘淨重合計7.3428公克),經警送驗後,結果 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310 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7日草寮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88、10 2 、103 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白色晶體5 包,確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5 只,因內含極 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橡皮管製塞鼻器1 條,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8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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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