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八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 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 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 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迄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二十九筆及預借 現金一筆,金額合計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手續費九百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 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及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千四百四十元,消費款金額九 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十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