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5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倉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主刑,以上各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共重9.98公克)均沒收銷燬;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吸食器1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黃國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1 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構成累犯)。二、本件事實
黃國倉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仍分別為以下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之意思,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 時、地,以各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安生3 次、翁國溪3 次、林坤華3 次、林 省堂4 次、羅予良2 次、譚萬生2 次、彭鴻偉2 次、曾志義 1 次、黃正夫1 次、黃玟瑀1 次、邱鑫乾2 次、廖文欽1 次 。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 ,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文欽施用1 次。
㈢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內 文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4 日,為警於黃國倉上開居處,搜獲00000000 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共重9. 98公克)、吸食器1 組。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1 至8 )
1.被告黃國倉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袁安生、翁國溪、林坤華、林省堂、羅予良、譚萬生 、彭鴻偉、曾志義、黃正夫、黃玟瑀、邱鑫乾、廖文欽於 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黃國倉與袁安生、翁國溪、林坤華、林省堂、羅予良 、譚萬生、彭鴻偉、曾志義、黃正夫、黃玟瑀、邱鑫乾、 廖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19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
5.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6.林坤華之居留證影本1 紙。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8.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含袋共重9.98公克)、吸食器1 組。
(辯方出證:無)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30頁),且於審理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對上 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據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其中證據2.證人 袁安生、翁國溪、林坤華、林省堂、羅予良、譚萬生、彭鴻 偉、曾志義、黃正夫、黃玟瑀、邱鑫乾、廖文欽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 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 錄,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爰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8 均屬本件合法證據。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於警詢起均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亦自白犯行,未曾 為任何無益辯解,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2.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均是施用者,交易數量與金額不大,
所獲利益有限,對社會危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從輕定 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1.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所述 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監聽譯文顯示之情況相符,顯具 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 據,認定被告犯行成立。
2.關於附表三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被告尿液 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徵象相符,顯 具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尿液檢驗結果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1.被告之自白要旨
⑴關於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一 至附表二所示全部事實(證據1.偵3597卷一35頁至64頁 ;偵3597卷三105 頁至106 頁反面;本院卷26至28頁) 。
⑵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毒偵1165卷第23頁、55頁;本院卷28頁背面 )。
2.各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袁安生之證述要旨:
證人袁安生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5 頁至8 頁、22頁反面)。
⑵證人翁國溪之證述要旨:
證人翁國溪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30 頁至31頁、47頁反面)。
⑶證人林坤華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坤華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54 頁至55頁、57頁至59頁、77頁至79頁)。 ⑷證人林省堂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省堂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87 頁至90頁、117 頁反面至118 頁)。
⑸證人羅予良之證述要旨:
證人羅予良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12 5 頁至128 頁、156 頁反面)。
⑹證人譚萬生之證述要旨:
證人譚萬生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16 3 頁至164 頁、180 頁反面)。
⑺證人彭鴻偉之證述要旨:
證人彭鴻偉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18 7 頁至188 頁、204 頁反面)。
⑻證人曾志義之證述要旨:
證人曾志義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21 1 頁至212 頁、213 頁、228 頁反面)。 ⑼證人黃正夫之證述要旨:
證人黃正夫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二23 4 頁至同頁反面、250 頁反面)。
⑽證人黃玟瑀之證述要旨:
證人黃玟瑀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三3 頁反面至4 頁、26頁反面)。
(11)證人邱鑫乾之證述要旨:
證人邱鑫乾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三32 頁至33頁、51頁反面)。
(12)證人廖文欽之證述要旨:
證人廖文欽於偵訊時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 、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據2─偵3597卷三78頁反 面);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轉 讓方式,收受被告無償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證據2─偵3597卷三78頁下段)
⒊認定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
⑴客觀販賣事實
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證據3 通訊譯文內容所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 述均屬實,爰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客觀販賣行為均屬實。 ⑵主觀營利意圖
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購買毒者均以暗語互相聯 繫(證據3 ),絕不使用毒品等相關語詞,以防販賣行 為被查獲,由此可見被告深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犯罪行為,其處罰甚重,於此情況下,被告仍甘冒重 度刑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以無論被告係 以「價差」、「量差」或係「純度」等何種方式謀取利 益,均可確認其有於販賣行為取得利益。
⒋認定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二)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3 )可佐, 且與證人廖文欽所述(證據2)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⒌認定施用毒品部分(附表三)
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採集尿液 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並有證據7 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所示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屬實,爰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屬實。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5次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成 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如附表一編號1 (3 次)、2 (3 次)、3 (3 次)、4 (4 次)、5 (2 次)、6 (2 次)、7 (2 次)、8 ( 1 次)、9 (1 次)、10(1 次)、11 (2 次)、12(1
次)所示2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
3.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上開販賣、施用及轉讓禁藥(同時屬於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7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 併罰。
五、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件27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如 附表一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 各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斷,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距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最近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457 號);
㈡本件27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25 次,均屬小量販賣; ㈣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有前述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數量僅約一次施用之 量;
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犯販賣毒品達25次、散布予購毒者達12人等情狀,依刑法第11
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八、關於沒收:
㈠金錢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1,000元(細項如 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而取得之金錢,屬可替代物,不具有特定 性,自不致有類如其他特定物品,因下落不明、添附或滅失 等情況,致其原物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本院爰 不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以毒品換價之SIM 卡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販賣毒品而換取SIM 卡1 枚 ,雖係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本院 卷27頁正面上段),該項物品之價值甚微,其沒收於刑罰上 之重要性不大,且易虛耗執行人員之人力資源,爰不為無益 之沒收宣告。
㈢手機部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共9.98公克,含外包裝袋5 只),係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吸食毒品所餘,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該等包裝袋內面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官 林卉聆
法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罪名及主刑欄 │
│號│ │ │ │ │ │
├─┼────┼────┼────┼────────────┼────────────┤
│1 │袁安生 │106 年4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4 月28日20│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8日21│頭份市銀│時5 分24秒、20時43分32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2分許│河路旁某│、21時2 分45、21時15分12│ │
│ │ │ │棵樹後面│秒、21時42分8 秒許,以其│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袁安生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事宜後,嗣由黃國倉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 │
│ │ │ │ │4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袁安生│ │
│ │ │ │ │,並收受袁安生給付之價金│ │
│ │ │ │ │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18日19│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8日19│頭份市銀│時45分13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0分許│河路旁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棵樹後面│與袁安生持用之門號096347│ │
│ │ │ │ │710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袁安生,並收│ │
│ │ │ │ │受袁安生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11日18│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1日18│頭份市為│時8 分55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38分許│恭紀念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院1 樓全│與袁安生持用之門號096347│ │
│ │ │ │家便利商│710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店門口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袁安生,並收│ │
│ │ │ │ │受袁安生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2 │翁國溪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2 日9 │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 日9 │頭份市尖│時27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40分許│豐路93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附近 │與翁國溪持用之門號091546│ │
│ │ │ │ │113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翁國溪,並收│ │
│ │ │ │ │受翁國溪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15日15│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5日16│竹南鎮國│時54分14秒、16時13分43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許 │泰路國泰│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84│ │
│ │ │ │夜市附近│0579號行動電話與翁國溪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黃│ │
│ │ │ │ │國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量約0.4 公克、價值1 千│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翁國溪,並收受翁國溪給│ │
│ │ │ │ │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7 日11│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7 日12│竹南鎮國│時48分47秒、12時16分18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20分許│泰路國泰│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84│ │
│ │ │ │夜市附近│0579號行動電話與翁國溪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黃│ │
│ │ │ │ │國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量約0.4 公克、價值1 千│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翁國溪,並收受翁國溪給│ │
│ │ │ │ │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
│3 │林坤華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6 日1 │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6 日6 │竹南鎮中│時11分36秒、1 時29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2分許│山路91號│、3 時13分1 秒、6 時28分│ │
│ │ │ │2 樓IN │49秒、6 時52分1 秒許,以│ │
│ │ │ │ONNIRAN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中文姓│行動電話與林坤華持用之門│ │
│ │ │ │名:林坤│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華)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
│ │ │ │內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4 公克、價│ │
│ │ │ │ │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付予林坤華,並收受林│ │
│ │ │ │ │坤華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9 日3 │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9 日3 │竹南鎮中│時25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時55分許│山路91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2 樓IN │與林坤華持用之門號098148│ │
│ │ │ │ONNIRAN │026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中文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名:林坤│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華)住處│、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 │林坤華,並收受林坤華給付│ │
│ │ │ │ │之SIM 卡1 枚作為對價,因│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11日21│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1日晚│竹南鎮中│時24分11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間某時 │山路91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2 樓IN │與林坤華持用之門號098148│ │
│ │ │ │ONNIRAN │026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中文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名:林坤│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華)住處│、地點,將重量約0.4 公克│ │
│ │ │ │內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林坤華,並收│ │
│ │ │ │ │受林坤華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4 │林省堂 │106 年5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5 月16日14│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6日15│頭份市上│時25分34秒、14時53分5 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時10分許│埔里15鄰│、14時54分4 秒許,以其持│ │
│ │ │ │上埔85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林省堂住│電話與林省堂持用之門號03│ │
│ │ │ │處 │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交│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事宜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2 │ │
│ │ │ │ │公克、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省堂,│ │
│ │ │ │ │並收受林省堂給付之價金50│ │
│ │ │ │ │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2 日19│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 日20│頭份市上│時19分11秒、19時41分48秒│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時許 │埔里15鄰│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84│ │
│ │ │ │上埔85號│0579號行動電話與林省堂持│ │
│ │ │ │林省堂住│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 │
│ │ │ │處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黃│ │
│ │ │ │ │國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量約0.2 公克、價值5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林省堂,並收受林省堂給│ │
│ │ │ │ │付之價金500 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12日12│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2日13│頭份市上│時40分00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時許 │埔里15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上埔85號│與林省堂持用之門號037-66│ │
│ │ │ │林省堂住│7263號家用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處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2 公克│ │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林省堂,並收│ │
│ │ │ │ │受林省堂給付之價金500 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6 年6 │在苗栗縣│黃國倉於106 年6 月17日17│黃國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7日18│竹南鎮中│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時許 │山路天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遊藝場旁│與林省堂持用之門號037-66│ │
│ │ │ │ │7263號家用電話聯絡交易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後,嗣由黃國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2 公克│ │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林省堂,並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