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二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乙○○原名陳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 台幣(以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其借期、利率、繳息日、最後繳款日等均如附表 一所示,立有借據暨約定書貳紙為憑,並約定: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 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㈡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 書第十三條)。另被告陳建池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卡,與原告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壹紙。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 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 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六條)。被告乙○○自原告發卡後陸續消費,計算至八十九 年八月底止尚欠消費款二七、八○九元、循環息二、九九六元、違約金三OO元, 合計三一、一O五元,有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為證。詎被告薛文豪對前開帳款 竟未按約於原告寄發之帳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繳付 ,依約定條款第三條及廿三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一次清 償該信用卡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抵押物 ,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一、七六七、O一七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
遂依附表二之方式先行抵充,惟尚不足本金三入四、九七九元。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份、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表、分配表、領款通知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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