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2號
MLDM,106,訴,37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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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翊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偽造法務部專員識別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標題二、三所為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 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 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魚為業,家中無人待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 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 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偽造法 務部專員識別證1 張,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 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行騙 所用之信封及其內相關文件,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亦非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就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得5%之金額,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 6 偵3283卷第1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 萬6,500 元(以告訴人遭提領款項93萬元之5%計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於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提款卡等物,因均非違禁物,具 有一身專屬性,且相關帳戶業據告訴人申請停止使用,應 無犯罪預防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及沒收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 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曾翊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晁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王騏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助理」之女子及綽號「老大」之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因加入王騏岳所屬之詐騙集團,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曾翊晁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王騏岳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經駁回上訴確定),由曾翊晁負責向不特定受 騙民眾收取提款卡(即俗稱車手);王麒岳擔任車手頭及提款 車手,並事先交付作為車手間及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 (即俗稱公機);「助理」及「老大」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人員 。曾翊晁王騏岳、「助理」、「老闆」、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電信公司、警察局 110報案系統人員、陳姓警員、林姓書記官、陳姓檢察官名 義致電劉敏金,誆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辦理法院證明 帳戶云云,使劉敏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準備與所謂法務 部專員員面交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敏金受騙,即 由曾翊晁持公機接受「助理」、「老大」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配戴法 務部專員之識別證,持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申請表」、「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聲請送達書類狀」之信封交予劉敏金,向其騙得兆豐銀行 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聯邦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當場將提款卡之塑膠卡片部分剪斷、存摺拍照等方 式以取信之。俟曾翊晁取得前述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附近某處,與王騏岳以公機聯繫見面並交付提 款卡;再由王騏岳將取得之提款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21萬 元、中信銀行帳戶72萬元得逞,其後曾翊晁則因而分得提款 金額之5%之犯罪酬勞。嗣劉敏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敏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翊晁於警、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2 │告訴人劉敏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將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 │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後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共計遭提款93萬元。 │
│ │人所取得之文件資料。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本案將告訴人所收受之信封送鑑後│
│ │月9日刑紋字第1050014531號鑑 │,經核與被告曾翊晁之指紋相符。│
│ │定書。 │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經│




│ │ │過。 │
├──┼──────────────┼───────────────┤
│ 5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佐證告訴人之左列帳戶共遭提領款│
│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項共93萬元。 │
└──┴──────────────┴───────────────┘
二、按:
(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佩戴識別證(見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10);而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言:有假 冒法務部專員並提供識別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頁12背面) 。則本件面交車手於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時所出示之證件, 自形式觀之,乃表徵係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 示該職務證件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提領款項 ,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 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不論何 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 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 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 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1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因目前社會收費設備之應用,日 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



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 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詐欺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而論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 詐欺罪,係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時(侵害法益同 一性),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較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 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 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 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曾翊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王騏岳、「助理」、 「老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部分行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6,500元(以被告自承可分得、 被害人遭提領款項93萬元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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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