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寧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寧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補充記載「康 寧祥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向警主動供出本案,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靜候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關於自首之說明
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 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㈠起 訴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針筒 1 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構成自首),然在員 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追加起訴 部分,警察係因查緝另案犯嫌,適被告在場,當場扣得針筒 1 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構成自首),惟亦在 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 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上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2 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有累犯事由,爰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 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作綁鐵,月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家 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支針筒2 支,均係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 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起訴部分係被告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追加起訴部分非被告 所有,以上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 第4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康寧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寧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2月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 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水稀釋後 ,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隨 即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12月3日7時30分許,因另案 在上址緝獲後,現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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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康寧祥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及│
│ │述。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
│ │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對照表(檢體編號:H2│,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 00000000000號)、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非他命之事實。 │
│ │ 制紀錄影本。 │ │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 │
│ │ 液檢驗報告。 │ │
├──┼───────────┼─────────────┤
│ 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1 支,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
│ │目錄表。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1份 │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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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康寧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愉股)審理之106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寧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街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 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相隔約5 分鐘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12時40分 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 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搜索時,康寧祥恰於 現場,員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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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康寧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
│ │中之供述。 │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 │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對照表(檢體編號:H2│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
│ │ 00000000000號)、毒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制紀錄影本、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 │
├──┼───────────┼───────────┤
│ 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針筒1支,佐證其確有施 │
│ │目錄表。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1份 │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
│ │ │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