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八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展利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八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日十六午下時四分0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展利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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