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恬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恬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恬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施用的器具 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