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
度偵字第5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總淨重共壹肆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壹肆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包裝袋,總淨重共貳伍點陸貳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貳零點壹肆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貳伍點參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玖具、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曉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於不詳時間,向身分 不詳之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7 包(總 淨重14.22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3包 (總淨重25.6207 公克)以上後持有之。而吳曉娟購得上開 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 處內,將些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內,點火燒 烤同時施用1 次。嗣於106 年1 月25日17時15分許起,本署 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下稱苗栗憲兵隊)搜索 吳曉娟上揭住處,除扣得所餘海洛因7 包(總淨重14.22 公 克,純質淨重10.6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淨重25 .6207 公克,純質淨重20.1481 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第1 項毒品麻黃鹼1 包(淨重3.59公克)、注射針筒8 支 、玻璃球9 具、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外,並於106 年1 月27日上午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憲兵隊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曉娟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78 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且有尿液送 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6 年5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300號尿液鑑定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毒偵161 卷第20頁、第22至26頁、第32 頁、第37至40頁、毒偵985 卷第20至21頁、偵578 卷第96至 97頁)。此外,並有海洛因7 包(總淨重14.22 公克,純質 淨重10.6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淨重25.6207 公 克,純質淨重20.1481 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 項 毒品麻黃鹼1 包(淨重3.59公克)、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 9 具、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扣案之海洛因7 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2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毒 偵161 卷第4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經送請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3 月15 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1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578 卷第 89至9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最高
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 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 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 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 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 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本 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 絕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視 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 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 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藉此持有而施用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生損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檳榔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尚需撫養幼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 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 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4 款所稱之第一、二、四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 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9 具、吸食器1 組及分裝 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 包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