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丁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丁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刑已於民國10 6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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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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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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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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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0日 │103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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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940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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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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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8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9月20日 │106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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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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