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八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VISA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 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六十九筆及預借現金二筆,金額合計 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迄今被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 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利息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消費款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共計十二萬二千 二百九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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