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О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黃奕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加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 期繳納,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 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止,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手 續費四百五十三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 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及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