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7356號
TPEV,91,北簡,17356,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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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六號
  原   告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及保證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車號H五-四八七號之計程車一部,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在台北市 ○○○路、林森北路口時違規迴轉,致與車號T二-四0五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 擊,造成雙方車身嚴重受損。因被告丙○○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經本院判決原 告及被告丙○○應連帶賠償T二-四0五號營業小客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 六百六十元之損害,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送請修繕後,計支出修復費用二十萬七 千零七十一元,另該車於修復之三十六日期間無法營業,亦受有租金三萬六千元 之營業損失,總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受有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之損害 。系爭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被告丙○○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被 告乙○○甲○○為被告丙○○租賃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亦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訴請被告丙○○乙○○甲○○連帶賠償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宣示判 決筆錄、修理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乙○○甲○○連帶 賠償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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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