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5號
MLDM,106,訴,315,2017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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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7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鈞豪高登瑋(另行審結)、杜懷恩(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11 日佯裝為警察,於電話中對羅林秋對稱其健保補助費遭人領 走,恐遭警察罰錢云云,使羅林秋對陷於錯誤。高登瑋遂於 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高鐵車站將手機2 支(未扣案 )交予彭鈞豪杜懷恩彭鈞豪杜懷恩即聽從電話內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苗栗,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河北街文峰橋旁籃球場, 由杜懷恩在旁把風,彭鈞豪出面向羅林秋對收受現金新臺幣 (下同)43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由檢察官曾益盛出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1 紙予羅林秋對。嗣彭鈞豪即將收受之現金43萬元全 數交付予杜懷恩杜懷恩即交付報酬4000元予彭鈞豪,再將 上開43萬元現金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警據報後,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林秋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鈞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羅林秋對、證人曾瀅倫證述在卷(見偵5271卷第31頁至第39 頁、第40頁至第46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偵5271卷第47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52 71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曾瀅倫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271卷第52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見偵5271卷第53 頁)、監視器畫面及臉書翻拍照片(見偵5271卷第78頁至第 99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持用以詐騙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係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該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 ,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 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 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亦係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 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錢 ,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及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遭致詐騙,影 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 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 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 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合先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在卷(見 偵5271卷第26頁、第156 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手機2 支,係同案被告高登瑋提供予被告及同案 被告杜懷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手機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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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