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智
訴訟代理人 金毓翔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煌
訴訟代理人 鄭德金
複 代 理人 黃建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一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行前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船務代理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 五月份止,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劉芮均與原告洽辦,由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成衣 出口總計十一次,惟每次被告均積欠部分報酬未償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積 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而本件原告請求十五萬四千 九百零二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欠款附表、催告文件、欠款明細表,被告付款明細 表、付款支票、和解書、民事撤回聲請狀各一件;被告傳真文件、付款支票各二 紙,請款單十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劉芮均與原告洽辦右揭業務及原 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辯稱:原告 所提請款單十二紙,皆為原告公司內部所製作之單據,並無被告人員之簽名,且 與原告接觸之訴外人劉芮均為被告之服裝設計師,既非公司之經理人,亦無受被 告之委任與原告洽談生意,故原告以其與劉芮均所談之承攬報酬據以向被告請求 給付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 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
權之情形而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與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 0號各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開承攬運送被告之出口貨物及之後之和解事宜,係被告公司之劉 芮均與被告洽辦等情,已據提出請款單十二紙、被告所傳真之付款明細表計二萬 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與受款人為原告而同額之支票一紙、劉芮均所傳真之信函與支 付原告合計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為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 、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劉芮均非其經理人,不是業務 上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就劉芮均之身份及執行公司業務情形,已自認:「 劉芮均小姐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胞妹」(見本件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劉芮均確實有在執行公司事務,她有用公司名義接公司業 務,也在公司執行,也是用公司名義簽發相關文件」(見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語,足證被告已知劉芮均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及 執行系爭公司業務。又就劉芮均對外表示有代理被告公司執行系爭業務一事,被 告復自認:「我們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解除訴外人劉芮均之代理權」,「 九十年五月前並沒有通知原告訴外人劉芮均沒有代理權」(見本件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語,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之前對於劉芮均就系爭 公司業務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一事亦無反對之表示。由上觀之,劉芮均與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劉芮均執行之系爭業務已得到被告公司之授權,符合前 揭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謂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兩造之間無承攬契約而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積欠原告承攬運送報酬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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