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99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捌點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塑膠刮勺捌支、針筒參支、止血袋壹條、玻璃球貳個、夾鏈袋捌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春宏於警方 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塊狀1 包、米白色粉末3 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淨重共計5.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 公克,空包裝袋共5 個共計2.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1995卷第86頁);又扣案 之白色晶體5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淨 重共計48.36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 按(見偵1995卷第91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 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偵1995卷第29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個,其 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磅秤1 臺是用來秤毒品 重量、吸食器2 組、塑膠刮勺8 支、針筒3 支、止血袋1 條 、玻璃球2 個,是我用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 ,扣案的夾鏈袋83個,是我施用時用來分裝毒品的等語(見 偵1995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被告供稱:手機是工作通訊 用的等語(見偵1995卷第29頁),核與本案無涉,且無事證 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無從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