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2632號
TPEV,91,北小,2632,200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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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   告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趙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輝裕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輝
  訴訟代理人 黃碧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九十七之一號至八十五巷五弄二十號 ,以及八十五巷六號至四十六號間二樓至十一樓共二十九棟房屋之用水,目前尚 積欠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水費計新台幣三萬三千一百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八條之約定,用戶申請過戶時, 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辦理,並繳交用水期間之各項費用,被告既未會同客戶辦理過 戶,上開水費即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經賣予消費者,並點交客戶使用,上開水費即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一 百二十四紙、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一份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目前尚積欠上開所示款項之水費,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經賣予消費者,並點交客戶使用,上開水費即不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惟查,「用戶申請過戶時,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申請,並繳付用水 期間應繳各項費用」,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並未會 同客戶辦理過戶,且房屋買賣時應同時辦理水、電、瓦斯所有權人名義之變更登 記,亦為從事房屋買賣者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身為房地產興建、銷售之業者,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登記,而為 系爭房之名義所有權人,自有依法繳納水費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六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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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