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2123號
TPEV,91,北小,2123,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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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秋美
  被   告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靜美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九號十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伊慕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遠東松江分行,詎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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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