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謝幼蘭
胡家鑑
右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菊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四十七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林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 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全部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合計為一年,被告則給付一年之租金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予林菊。嗣經原 告發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發函被告請其給付上開租金之一半金額即八萬八 千百九百八十元予原告,作為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持分之使用代價,惟被告仍 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土地重劃後,被告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複丈成果通知書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菊一人後,始與林菊訂立租約 ,原告是基於租約合法使用土地並依約給付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原告因土地重 劃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時,被告之拖車機房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原告未表 反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以相 同條件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均足證原告已追認先前之租賃契約,故應無租 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之理,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應屬 其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前,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原告土地,且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三十 日依約給付林菊,故原告之請求縱成立,被告亦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償還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是林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 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抗辯其拖車機房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多年, 原告未表反對等情,縱或屬實,亦僅足認被告有未積極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尚不 得以此不作為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又原告雖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以相同
條件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惟因該契約無溯及 之效力,故僅可證明原告自該時起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法以此即認原 告承認被告先前之占有為合法或同意林菊之出租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追認先 前之租賃契約,對原告應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 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其已給付租金與林菊云云,係其與林菊間之事由,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之 使用收益利益,並不因此消滅,故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之構成,亦不能解免其應 返還利益之責任。本件被告於該期間內向訴外人林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共計十 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嗣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又以同一條件出租予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租賃契約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 之合理租金為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應屬無疑。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則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為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一半即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八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一二五二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