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任被告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 ,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搬離內湖辦公室,遷至新店上班 ,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詎被 告拒絕支付此期間薪資合計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迭經催討逾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勞工保險卡、薪資清冊為證。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為其員工,原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事實並不爭執 ,但以原告出勤證明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依以往薪資發放流程確認,原 告應提出被告確認過之出勤證明,另原告任職財務部主任期間,有業務侵占、背 信行為致被告受有九百萬元損害,經依法提出告訴中,爰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 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事實 ,已據提出薪資清冊為證,並經被告公司前任職員鍾玖玲結證「公司同事甲○○ 跟曾曼倩和我一起上班到三月十五日,我們一直在作補帳、會計師年度查帳,還 有每天營業收入的帳、還有發票申報」等語不諱,足認原告確於此段期間仍於被 告公司從事會計職務勞務。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薪資發放流程確認過之出 勤證明云云,但其所謂「被告薪資發放流程確認過之出勤證明」之具體內容究屬 為何,迄未經被告詳細說明並具體舉證證明之。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原告僱主,依法應就就原告員工出勤狀況按日置備簽到簿或 出勤卡詳予記錄,以為員工平日考核依據,乃被告迄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以 供核對原告平日出勤情形,且原告於此期間尚未經被告解僱,則原告每日至被告 設置辦公處所服勞務,應屬正常,自不能事後空言以原告應證明有出勤事實作為 免除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可採,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出勤 上班云云,實不足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另抗辯原告任職財
務部主任期間,有業務侵占、背信行為致受有九百萬元損害乙節,雖提出刑事告 訴狀、存證信函、利息支出明細表、支票明細、本票明細等為據,但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侵占背信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但依被告提出上 開文件如何可據以合理推論原告有侵占背信行為,並未據被告進一步提出合理可 資憑信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論原告有被告所指侵占背信行 為。被告抗辯受有損害九百萬元乙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之詞自無足取。被 告主張以九百萬元損害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於法即屬無理由。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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