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鄒曉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丙○○貳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任被告公司員工,乙○○任業務部經理、丙○○擔任財務部經理工作 ,約定乙○○月薪四萬五千元,丙○○月薪五萬一千元,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搬離內湖辦公室,遷至新店上班,原告丙○○自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乙○○任職期間 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拒絕支付此期間薪資 ,合計積欠原告乙○○薪資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積欠丙○○薪資二十三萬 五千九百十六元,迭經催討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清冊、存摺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原任被告公司員工,乙○○任業務部經理、丙○○擔任財務部經 理工作,約定乙○○月薪四萬五千元,丙○○月薪五萬一千元事實並不爭執,但 以原告出勤證明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依以往薪資發放流程確認,原告應 提出被告確認過之出勤證明,另原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以父親不適為由請假未 上班至今,原告丙○○任職財務部經理期間,有業務侵占、背信行為致被告受有 九百萬元損害,且未依離職移交帳務、資金及生財設備,使公司無法正常運作, 經依法提出告訴中,爰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三、原告主張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均在被告公司 任職,原告乙○○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事
實,已據提出存摺、薪資清冊為證,並經被告公司前任職員鍾玖玲結證「公司同 事彭淑蘭跟丙○○和我一起上班到三月十五日,我們一直在作補帳、會計師年度 查帳,還有每天營業收入的帳、還有發票申報」等語不諱;證人謬卓勳亦結證稱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內見原告乙○○本人等語,足認原告二人確於此 段期間仍於被告公司從事勞務。另據製作薪資清冊員工鍾玖玲證稱「這是我依據 公司內部薪資尚未核發員工所製作出來的薪資表,依照財務資料所製作的文件, 應該是三月初做的,乙○○當初從公司資料做出來是正確的。」等語,再徵以原 告乙○○、丙○○二人勞保退保日期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亦可證原告等人主張與證人陳 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薪資發放流程確認 過之出勤證明云云,但其所謂「被告薪資發放流程確認過之出勤證明」之具體內 容究屬為何,迄未經被告詳細說明並具體舉證證明之。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原告僱主,依法應就就原告員工出勤狀況按日置備簽 到簿或出勤卡詳予記錄,以為員工平日考核依據,乃被告迄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出 勤卡以供核對原告平日出勤情形,且原告於此期間尚未經被告解僱亦未辦理勞保 退保手續,則原告每日至被告設置辦公處所服勞務,應屬正常,自不能事後空言 以原告應證明有出勤事實作為免除僱主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可採,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出勤上班云云,實不足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被告另抗辯原告丙○○任職財務部經理期間,有業務侵占、背信行為 致被告受有九百萬元損害,且未依離職移交帳務、資金及生財設備,使公司無法 正常運作乙節,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利息支出明細表、支票明細、本 票明細、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據,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原告有侵占背信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但依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如何可據以合 理推論原告有侵占背信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未據被告進一步提出合理可 資憑信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論原告有被告所指侵占背信行 為。被告抗辯受有損害九百萬元乙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之詞自無足取。被 告主張以九百萬元損害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於法即屬無理由。綜上,原告 乙○○、丙○○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薪(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 月間僅上班至二十四日止,僅得請求被告支付此二十四日薪資四萬零八百元,逾 此部分於法無據)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 述,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廖宏文證明原告乙○○未上班,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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