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光禹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詎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二萬四千元為基準,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而僅以二萬零一百元投保,涉以多報少,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另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休假日之加倍工資,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五萬八千元。另原告終止契約後,因失業而申請領取六個月之失業 補助,補助費為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若以二萬千四千元之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本應可領得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失業補助,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辦理投保手續,僅以二萬零一百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實際上僅能領取一 萬二千零六十元,每月短少二千三百四十元,六個月計受有一萬零四十元之損害 ,乃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所受損害共計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被告則以 :原告薪資係以固定工資(含本薪一萬二千元、外勤津貼、國定假日代金、年休 代金及全勤獎金)一萬九千二百元與非固定工資五千元核計,故無將勞保投保金 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又被告公司屬保全服務業,工作性質雷同軍警,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並經兩造約定同意於例假日與其他規定放假之日出勤,被 告公司亦於每月固定發給特休之代金、國定假日之國休代金及例假日上班之免稅 加班費,並無未發加班費及強迫加班費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 規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每月薪資總額為二萬四千元或 超過該數額數千元不等,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薪資表附卷可 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係以固定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與非固定薪資五千元核 算云云,惟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 取,即屬之,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本件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 薪資除被告所稱固定薪資外,尚有按月支給四千八百元至九千元不等之給付, 其形式上所用名稱每月雖有不同,或稱久任津貼、無過失金、服務優良、旅遊 等詞,金額、名稱雖非固定,惟按月均有領取,顯屬經常性給與,亦應認為係 工資之一部分,加上上開固定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之月薪資總額顯大於 二萬零一百元,被告所辯之詞,洵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月薪資總額應以二萬四 千元為計算月投保薪資之基準,即屬有據。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 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四千元。被告公司僅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每月二萬 零一百元之月投保薪資,即屬以多報少,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故原告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五萬八千元(24000× (2+5/12)),於法即為有理由。四、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因失業而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之技能訓練 ,並申請失業給付,依規定申請金額為原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原告每月領得 一萬二千零六十元(20100×60/100),共請領六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失 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學員證及課程表為證 ,堪認為真實。被告未以二萬四千元,而以二萬零一百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見前述,致使原告每月原得請領一萬四 千四百元(24000×60/100)之失業給付,減少為每月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每月 短少二千三百四十元,六個月共短少一萬零四十元,而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共計七萬二千零四十元,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允 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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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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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柒佰玖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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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參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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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壹仟零參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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