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3號
MLDM,106,訴,27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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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儒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60號、105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鴻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鴻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徐崇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譚鴻儒 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徐崇閔,並 於交付徐崇閔上開毒品前,擅取部分供己施用之。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譚鴻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主張被告有在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 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 思自由。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 於自由意志,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5354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43 頁),核與證人徐崇閔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5354卷第85至92頁、第118 至119 頁),且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5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 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偵2660卷第69至72頁、第46頁、第31至35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 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徐崇閔間 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徐崇閔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承:在將毒品交給徐崇閔之前,伊會弄一點自己吃, 貪小便宜等語在卷(偵5354卷第39頁反面)。是以,本案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付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予徐崇閔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得乙情, 復經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 來源係李世棟,也有指認照片,請函查是否已經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22頁),經查,本件被告上手李世棟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確由被告供出而查獲,且李世棟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 38號、第4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 年8 月2 日苗檢鈴明105 偵 5354字第106990431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6至49頁),堪信為真。 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本件依刑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徐崇閔使用,其行為實有 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手段、販賣毒 品之次數1 次、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外燴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需撫 養高齡80多歲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父親及在學之子女,且 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戶籍謄本、仁和診 所診斷證明書、何智超診所診斷證明書、學生證影本及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 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 ,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本件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販賣毒品屬嚴 重妨害社會治安犯罪,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 且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育有子女,應有明辨是非能 力,竟捨良知良能,而從事販賣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自制能力不足,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已向 證人徐崇閔收受購毒價額1,000 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擅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之利益,因已不存在,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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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