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89年度,12號
TPEV,89,北海商簡,12,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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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泰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蟾
  訴訟代理人 楊智為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英文名MAXIMART CORPORATION)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自台 灣基隆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英文名BENKER GROUP INC. )運送至瓜地馬拉市(GUATEMALA CITY),被告乃以「SL COMET」輪,第039E航 次承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簽發清潔之第GUA-3029T號載貨證券共三張。 詎貨抵瓜地馬拉市後,系爭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竟將系爭貨 物擅自交付於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他人,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 ,計美金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為此,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十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點三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載貨證券、商 業發票、匯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其簽發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提單特以紅色警語標示受貨人應詳閱提單背面重點要 求憑以提貨,並同時於裝貨單知目的地代理行回收經受貨人完整背書之正本提 單始得放行貨物,被告就履行運送契約一節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系爭貨物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運抵瓜國奎薩爾港後,繼以保稅押運方式移入瓜地馬拉市 海關監管倉庫(下稱瓜市海關倉庫),依瓜國海關規定,必須在申報單上填報 有輸入許可的實際進口商為貨物受領人,原告之買受人美特羅設備公司(下稱



美特羅公司)為當然之貨物受領人。至該貨物依法移交瓜地馬拉市海關監管倉 庫後,被告即已解除海上運送責任。至原告於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裝船後,即將進口通關所需單據及文件傳真通知買受人有關裝運事實,致買 方取得必要通關文件憑以向瓜市海關倉庫申請進口報關。基於系爭貨物載貨證 券明確記載美特羅公司為貨物所有權人,瓜國海關放行,被告無權過問,系爭 載貨證券記名受貨人為美特羅公司乃表彰買方業已於貨物交運前付清商品交易 價金予賣方,賣方將貨物所有權記載予買方,瓜國海關據以放行,並無不妥。(二)原告因自己過失將載貨提單受貨人誤值為美特羅公司,使載貨證券變成記名證 券,明示貨物所有權人為買方,已放棄對物權之主張。又原告與美特羅公司間 買賣關係,雖係約定餘款於貨物到瓜地馬拉市後餘款電匯方式付款,並未約定 被告應等候受貨人付款後方可交貨。再系爭貨物並未喪失,而係受貨人向瓜國 海關具領。原告應向美特羅公司催收帳款,而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實屬不當。又原告不具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與領受權。再系爭貨易總交額額為 美金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扣除預付款美金五千五百元後,未履行債務為一萬 一千六百二十元,原告竟加成價金百分之十係屬不當。(三)被告透過目的地承攬代理人向瓜市海關倉庫取得進口商通關資料及海關相關規 定,足證未收回正本提單即放行貨物係海關之行為。(四)系爭貨物在運保費的價格下,原告為何不向保險公司求償,原告應出示其保險 單以示其誠信。
並提出載貨提單、裝運通知、保稅押運海關申報單、買賣合同、催款單、商業發 票、海牙規則、受貨人之記載與付款條件對照表、存證信函、進口報單、進口報 單用商業發票、海關貨價申報書、報關用提單副本、中美洲海關統一規則、瓜國 海關總署四四八四號決議文、海關監管倉回函等件為證。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自台灣基隆出口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運送至瓜地 馬拉市,被告以「SL COMET」輪,第039E航次承載,託運方式為LCL/LCL,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簽發清潔之第GUA-3029T號載貨證券共三張,且記載受貨人 為美特羅公司。嗣系爭貨物抵瓜地馬拉市後,上開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仍在原告持 有中,惟系爭貨物業經美特羅公司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等件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四、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 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 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為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 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因此受貨人或其指定之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 時,運送人自得拒絕交付,苟不拒絕而交付運送物,即已侵害載貨證券持有人之 權利。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後為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 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 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 定而發生,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



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運送人交付貨物於實際之受貨人( 買受人),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時,仍不得以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 合法持有人,申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六七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為美特羅公司,系爭貨物雖係交付美特 羅公司,惟原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美特羅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 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將貨物交付與該原買受人, 原告既仍持有該載貨證券,自得請求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 告既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辯稱 其運送責任於該貨物移交瓜地馬拉市海關監管倉庫後,即已解除海上運送責任等 語,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與美特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原告就系爭貨物有另訂保 險契約,然此乃其與他人之法律關係,與運送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執該買賣或 保險契約以卸免其運送責任。
五、被告另辯稱:未收回正本提單即放行貨物係海關之行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經函詢我國駐瓜國大使館關於系爭貨物放行過程回履以:「ALPASA監管 倉庫為民營倉庫,惟接受瓜國國稅局(SAT)之監督管理。本館依上函附件二進 口報關單向ALPASA洽詢該批進口貨品之放行程序,Mr.Walter Moscooso復告稱, 該公司並無該報關單留存文件,惟渠表示,一般進口貨品放行流程均相同,即瓜 國國稅局所有進口貨品儲放倉庫均設有辦事處,負責監管進口貨口之報關提貨手 續,進口商在提領進口貨品時,必須備妥已支付進口稅之申報單,進同商業發票 (Invoice)、提單(Bill of Landing,B/L)等正本文件,申請提領貨品,提貨 時由瓜國國稅局核對上述提貨文件無誤後,再由進口商向ALPASA辦理提貨手續, 惟瓜國國稅局留存上述提貨正本文件,並轉交瓜國審計部核算進口值」等情,有 中華民國瓜地關拉大使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瓜字第○九一六○五二四○○○號函 影本可查,另被告所提出之中美洲海關統一規則有關進口規定為:「當要在海關 提領貨物時(貨物是要於這個國家使用或最後消費),必須填寫進口報單。.. .所有海運貨物皆須向海關提示提單正副本」。然依上所述,該瓜市海關倉庫係 民營,僅由國稅局設置辦事處監管報關提貨手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瓜國對於進 口貨物管制或課徵稅捐時,進口商所需具備文件,惟為運送人之被告,就系爭貨 物之交付受貨人美特羅公司是否亦受該倉庫之限制而完全無決定權一節,仍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是縱依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解除被告依前揭說明所負依載貨證券 交付貨物之責任。
六、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定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成本為美金一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目的地價值應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為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扣除 前已收受之貨物美金五千五百元,原告所受損害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貨物通關資料所載起岸價格為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 元四角八分等語,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賣予美特羅公司之價格為美金一萬七 千一百二十元,有其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可證,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僅為美金



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固有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貨價申書及商業 發票為證,然貨價申報書及進口報單等,係進口商即受貨人向瓜地馬拉海關所申 報之價格,基於稅捐之考量,低報情形普遍,尚難執為認定價格之依據,被告主 張以該價格為實在等語,尚不足取。原告主張該成本價格為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實務一般以加計百分之十為目的地價值等語,並引用楊 仁壽所著海上貨損索賠所載供作參考,然此係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決 定保險價值之計算方式,如係索賠人向運送人索賠,則應視具體情形。本件原告 就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本院參與一般目的地價值應不 低於成本價格,應認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最少亦應有美金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扣除美特羅公司已給付之美金五千五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一千 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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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