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7號
MLDM,106,訴,167,201709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 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有於105 年4 月13日上 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採尿,並親自封 緘其排放之尿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假釋期間,都有固定去觀護人那邊驗 尿,也沒驗到毒品反應,因為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有去警 局驗尿,但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清楚為何會驗到第一 級毒品的反應,當時伊因為感冒有去看醫生,有服用甘草止 咳水,因為感冒太嚴重,沒有遵照醫生指示,有喝很多,而 且伊原本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第80頁及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



經查:
一、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5 分許,接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1670ng/ml )、嗎啡(8200ng/ml )之陽性反應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 告所排放,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並當場封緘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 ),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至警局採尿之前一日即105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26分許,確有因病前往苗栗縣大湖鄉之「大湖黃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醫生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晟德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 re),該甘草止咳水,主成分每毫升中含有「Opium Tinctu re(阿片酊或稱鴉片酊)0.012ml 」,有大湖黃診所回函、 病歷、甘草止咳水仿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上開甘草止咳水因含鴉片酊 ,而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經採檢之尿液經檢驗呈嗎 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 所致,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 600037060 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施用海 洛因與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均會代謝出嗎啡與可待因,惟 僅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驗出六-乙醯嗎啡,得據此判斷 該等陽性反應究係施用毒品或服用藥物所致,有前開法醫研 究所函文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 10時35分許,在警局採集之尿液共2 瓶,均送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而鑑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 中均無驗出六-乙醯嗎啡之反應,復參酌被告於採尿前一日 即開始服用甘草止咳水,而依照該診所醫生之醫囑指示,甘 草止咳水共90c .c,為3 日用量,每日服用3 次,可見被告 係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即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足認 被告之尿液鑑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即有可能係 因服用大湖黃診所醫生所開立之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三、至實務上雖有文獻認「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 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 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 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 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 度高於4000ng/ml ,而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作 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見卷 附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品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所撰「服用複方甘草合 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摘要(見本院卷第 100 頁),而本件被告經採尿鑑驗後,測得其尿液中嗎啡之 濃度為8200ng/ml 、可待因為1670ng/ml ,如前所述;然: ㈠服用前開甘草止咳水後,於尿液中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等 鴉片類成分,而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時間,亦如與一般 施用毒品相同,通常與於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 代謝情況等因素均有關,應依個案而異,查被告於採尿前一 日至採尿前,均有服用相當劑量之甘草止咳水,而依照該診 所醫生之醫囑指示,甘草止咳水共90c .c,為3 日用量,每 日服用3 次,換算每次係服用10c .c,已逾該甘草止咳水仿 單上所示成人每次5 毫升之用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 稱:其當時因感冒嚴重,都喝很多,當時伊在工作,一整天 也沒喝什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參以被告本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對毒品之耐受性及代謝程度即可能與一 般人有異,是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 ,亦非 無可能係單純服用甘草止咳水而致,上開實驗結論雖認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 大於4000ng/ml ,然該實驗並未揭示受實驗者之年齡、體重 、服藥或施用毒品史、飲水量等情形,是否可忽略本案被告 之特殊情形,直接援比實驗結果,推認被告尿液中嗎啡之陽 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並非無疑。再者,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據上開文獻認被告尿液中嗎啡檢出之濃度 偏高,而認「不似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然亦指出,仍應 須參酌其餘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 或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 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為綜合判斷,並非僅 憑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 ,即可論斷係施用毒品所 致,又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之際,並未遭查獲持有毒品, 且採集之尿液中亦未驗出毒品代謝物六-乙醯嗎啡,況且, 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當時適於假釋期間,於10



5 年3 月31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約每隔二星期,須定期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而該等尿液送 驗結果亦均無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又被告於105 年4 月 15日即前開就診藥物甫用罄後,亦有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採尿 ,尿液鑑驗結果仍驗得嗎啡(161ng/ml)之陰性反應(見本 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前往警局採集尿 液中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與其前往診斷就醫服用甘 草止咳水有相當之關聯性。
㈡另被告經採尿鑑驗後,其尿液中嗎啡(8200ng/ml )/ 可待 因(1670ng/ml )比值為4.9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 位數 ),雖大於前開實驗結果之比值3.0 ,不在前開認「小於3. 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範圍內,然該實驗之結論 亦認「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即 若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時,尚無法以比值判斷、辨別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而本件被告於驗尿 前,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亦可能至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準此,被告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雖大於3.0 ,亦無法遽以推認係施用毒品所致。
伍、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除上開驗尿報告等相關證據 外,亦無其他如毒品之查獲等間接證據,可茲佐證被告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雖呈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然可能係因其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 ,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未含施用毒品之代謝物即六-乙 醯嗎啡反應,如前所述;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