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09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 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 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淑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度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於法 定期間之民國106 年6 月30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 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8 月1 日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寄送至被告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0號之居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出
監所後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均 於106 年8 月10日各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依法於106 年8 月 20日午後12時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 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自106 年8 月21日起算 補正之5 日期間,至106 年8 月25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雖本院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送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苗 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乃於106 年9 月6 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06 年8 月20日)翌 日起算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從而,被告之上訴逾期未補正上 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