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16號
TCBA,91,訴,416,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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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六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漏未申報其本人及配偶 張佳玲出售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都營造)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分 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二五、○○○元及二、二五○、○○○元,經被告 查獲,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二、三二五、○○○元及二、 二五○、○○○元(原核定誤歸為其他所得),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八○ 一、二九三元,補徵稅額一、一七七、一八六元。並就其漏報營利、其他、執行 業務、租賃及前開財產交易等所得計四、六三二、六五一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一 、一四四、九六七元,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五六九、三○○元。原告不服, 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查證券交易稅單,非債權憑證。被告依據證券交易稅單上列載每股金額計算交 易金額,而不依據原告提供之股權讓渡契約書,顯然違法。又明知宏都營造之 股份,因未簽證並非有價證券,納稅人因不諳法令,才會任由買受人亂填證券 交易稅單,已在訴願時說明,未被採納,顯有圖利公庫之嫌。 ⒉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略以:讓渡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而被告卻硬要 以契約書內立契約人之乙方|乙○○為案外人,而不去查明「乙方指定之人」 ,是否為證券交易稅單上列之買受人|丁○○○等人,顯有怠忽職守。證人乙 ○○證明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列乙○○指定之人,就是證券交易稅單上載 證券買受人,故足資證明非如被告所稱與證券交易稅單載之買受人不符。 ⒊被告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列交易總價款九、七○○、○○○元,未載明轉 讓股數,每股單價,受讓人明細及佣金質疑。然查該契約書第一條略以:甲方 等願將其所有宏都營造所持有股權讓渡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而契約書訂定



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當時原告及配偶等六人持有宏都營造全部股權( 七五○、○○○股),被告已調閱資料,為何說不知道?如果原告及配偶所提 之契約書,如被告所說非本案之契約書,那原告及配偶就必需有二倍之宏都營 造股份可出售,為何僅過戶一次?被告既已調閱資料,何以不知? ⒋原告讓渡宏都營造股權予買受人丙○○等人,實際交易金額九、七○○、○○ ○元,扣除佣金一、七○○、○○○元,每股成交金額為一○.六六元,非證 券交易稅單記載每股一七.五○元。
⒌成交價格經證人乙○○、戊○○、丙○○、丁○○○等作證,指出實際買賣金 額六、五○六、六六六元(8,000,000×610,000/750,000=6,506,666),每股 成交價格一○.六六元,而非被告依證券交易繳款書上列之每股成交價格一七 .五○元。據證人戊○○說明,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時委託他人代辦,確實買賣 價為六、五六○、六六六元(僅指原告及張佳玲部分,全部為八、○○○、○ ○○元),每股一七.五○元係自己估列之帳面淨額打折後算出。 ⒍何以股權讓渡契約書訂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而該公司卻分別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辦理股權轉讓,且證券交易稅單上買賣交割日期為 同年八月十七日有所不同,亦經證人指出係為方便轉讓作業所致。 ⒎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 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觀之,被告以每股面額十 元為原告及配偶取得之成本,亦顯然違法,依法應以宏都營造出售當日資產負 債表內列資產淨額為原告及配偶之取得成本。宏都公司帳面淨值換算之每股金 額一七.五○元,乃出讓人持股成本,今出讓人以每股一○.六六元出售,已 生虧損,被告卻誤認為有財產交易所得,顯有錯誤。 ⒏佣金一、七○○、○○○元部分,法令並未規定必需列在契約書內,被告何以 對原告提出支付佣金憑證,不加以查核即予否認?顯有包庇收取佣金之人。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財產交易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 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 ,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 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 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 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 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張佳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 日出售其所持有之宏都營造股份三一○、○○○股及三○○、○○○股,每 股成交價格十七.五元,上開交易總價款分別為五、四二五、○○○元及五 、二五○、○○○元,被告以宏都營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依公司法 之規定發行與簽證股票,故該交易核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第八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之適用,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移轉宏都營造股份 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二、三二五、○○○元及二、二五○、○○○元(原 核定誤歸為其他所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所得類別誤歸 為其他所得,復查後予以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八 ○一、二九三元,復查後則仍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   ⑶經查宏都營造自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 八十七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記載資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七日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三一○、○○○股予受讓人丁○○○三○○、○○ ○股、丙○○一○、○○○股,及其配偶張佳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轉 讓沈倖生一○○、○○○股、邱榮界二○○、○○○股,每股成交價格均為 十七.五元,上開交易總價款分別為五、四二五、○○○元及五、二五○、 ○○○元,另依該通報表資料,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股份之日期為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單價為每股十元(原處分卷第○二五頁),是被告 並未否認原告及其配偶轉讓系爭股份予丁○○○等四人之事實,原告訴稱被 告未詳加查明證券交易稅單所載之買受人丁○○○等四人是否為案外人乙○ ○所指定之之過戶對象等語,顯係誤解。又系爭股份交易之買受人究為誰屬 ,實不影響本案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
⑷查上開轉讓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格及轉讓日期等,核與買受人丁 ○○○、丙○○、沈倖生邱榮界等四人所填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記載資料相符(原處分卷第○二八、○二九頁)。依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凡出價取得之財產,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依前揭事證,原告及其配偶轉讓系爭股份之每股成交價格為十七.五 元(成交總價額分別為五、四二五、○○○元及五、二五○、○○○元), 而原始取得成本為每股十元(原始總成本分別為三、一○○、○○○元及三 、○○○、○○○元)之事實,至臻明確。
⑸原告主張應依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之總價款認定為成交價額,惟該契約書未



載明原告及其配偶之交易股數及成交金額究為若干,亦未提示相關事證或資 金流程以實其說,故被告尚難僅憑單一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即推翻宏都營造及 買受人丁○○○等四人之申報資料。
⑹原告主張應以宏都營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淨值 認定為系爭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亦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應 予扣除介紹人佣金一、七○○、○○○元乙節,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本件為 出售系爭股份而支付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認列為移轉費用,原告於訴願階段雖 檢附其配偶匯款予訴外人陳榮金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抬頭為戊○○之第 一商業銀行支票兩紙等資料影本供核,惟其並未提示相關之契約書、說明書 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前揭款項之性質及給付目的為何,故尚難以證明原告確係 因出售系爭股份而有支付介紹人佣金一、七○○、○○○元之事實,是其所 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其他、執行業務 、租賃等所得計五七、六五一元及出售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財產交 易所得四、五七五、○○○元,合計漏報所得額四、六三二、六五一元,逃 漏綜合所得稅一、一四四、九六七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案經查獲,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五六九、三○○元 。原告雖主張上開移轉行為係因受託人戊○○事務所未履行契約,辦理股票 發行與簽證事宜,致漏報所得云云。惟查其移轉系爭股份之所得,核屬財產 交易所得業已論述如前,又原告雖主張已委託他人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宜 ,惟該事務所並未履行契約,查原告係於本件開徵之後(開徵日期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予 戊○○事務所,而依該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行函復原告之存證信 函內容,內載股票發行事宜並非該次約定事項承辦範圍內業務,是原告主張 ,顯係卸詞;又縱該事務所未履約辦理股票發行等事宜,亦屬原告與該事務 所間之契約關係,核與本件稅捐之核課無涉,原告尚難以受託人未履行契約 為由,而謂其漏報系爭所得為無過失,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一、一四四、 九六七元分別裁處○.三倍及○.五倍罰鍰五六九、三○○元,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 見予以駁回。
⑶本稅部分業經被告查明並無違誤,則罰鍰部分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新事證,所訴不足採據。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 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 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 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 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 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應課徵所得稅。」、「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 ,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 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 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 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張佳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出 售其所持有之宏都營造股權三一○、○○○股及三○○、○○○股,每股成交價 格十七.五元,上開交易總價款分別為五、四二五、○○○元及五、二五○、○ ○○元,被告初查以宏都營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與 簽證股票,故該交易核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一 七六號函之適用,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移轉宏都營造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 二、三二五、○○○元及二、二五○、○○○元。三、原告雖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主張渠與配偶張佳玲及其他股東共六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將股權七十五萬股讓渡與乙○○,並由其指定登記為丁○○○四 人名義,交易總價款為九、七○○、○○○元,其中一、七○○、○○○元已作 為佣金支付予代辦人戊○○,渠與配偶共出售六十一萬股,得款六、五○六、六 六六元,每股成交價僅一○‧六六元云云。惟查: ㈠依據宏都營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 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資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售予訴外人丁○○○三○○、○○○股及丙○○一○、○○○股(合計出售三 一○、○○○股,該股票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元購入) ,原告配偶張佳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售予邱榮界二○○、○○○股及沈 倖生一○○、○○○股(合計出售三○○、○○○股,該股票係張佳玲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元購入);每股成交價格十七.五元,上開交易 總價款分別為五、四二五、○○○元及五、二五○、○○○元,而依該轉讓通 報表記載原告及其配偶轉讓系爭股份每股之取得單價均為十元。再查上開轉讓 股數及成交價格,核與買受人丁○○○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申報 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相符,自堪採認。 ㈡其次,觀之原告提出之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其出讓之標的為「宏都營 造有限公司」之股權,並非系爭轉讓之「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且 其契約之訂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前開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轉讓(交割)日期均有不同。又該契約之締約 者為乙○○,並非丁○○○、丙○○、沈倖生邱榮界四人,原告雖主張該四 人即係乙○○指定之人,惟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渠為通豪公司(按應 為通豪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通 豪公司)之代表人,丁○○○、丙○○、沈倖生邱榮界為公司股東。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渠曾代表通豪公司前往與原告訂約,購買宏都營造之股權其價金 為通豪公司之資金,係該公司之轉投資,至所購得之股權是否登記為前開丁○ ○○等四人之名義渠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並證稱:「【問:股權是多少錢買的?是以公司或是個人名義買的?】‧‧ ‧五月十五日契約是我簽的,九百七十萬元成交,公司出資買的‧‧‧」「【 問:為何登記丁○○○為股東?九百七十萬元(買受之股權)受讓人為何人? 】九百七十萬元是公司的錢,為何登記個人的,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尚難認丁○○○等四人係乙○○依據上開讓 渡契約書指定之股權受讓人。
㈢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股權買賣之當時通豪公司管理主任丙○○到庭結證稱:「 【問:通豪公司有無買受股權?】(我)有被授權買股權,依股權讓渡契約執 行,訂約時我有在場,買受人都是親自簽名,甲○○張佳玲各代理另兩人簽 名。出資的是通豪公司,四個人都是通豪公司的股東找來的,四人都不是股東 ,通豪公司找親戚簽約,公司出資,通豪公司買下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依照合約處理,原來兩家公司均不認識,經過戊○○小姐仲介,由通豪公 司戶頭開票(支付)‧‧‧」,並稱當時其本人是員工,不是股東,亦非股權 之買受人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與原 告前開主張及其股權讓渡契約所載截然不同,亦與前開乙○○之證詞差異頗大 ,原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是否即係系爭股權轉讓之契約,不能無疑。 ㈣證人即宏都公司之代表人丁○○○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 原告買了參拾萬股的股票?】我是通豪公司的股東。都是我兒子處理,錢都是 我的,拿了幾百萬元買的,沒有資金紀錄,契約要問我兒子。我兒子不是作營 造的。都是乙○○處理業務,僅是讓我當董事長。如何投資,都是交給我兒子 處理,好像三百多萬元買的,錢都是我的,但是都是我兒子處理的。」並稱其 不認識邱榮界、丙○○、沈倖生,亦不清楚其股權有多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該丁○○○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而所謂 出資亦未據提出證明,所述尚難遽信。




㈤證人通豪公司股東己○○到庭證稱:通豪公司要買一個甲級營造公司的牌照, 而與原告接洽購買宏都營造之股權,價金是通豪公司出面談的,先以己○○之 支票支付,股東均按各人原出資比例出資再將款交給己○○,其他私人亦有自 己另外出資者,該私人投資者都是建設公司(指通豪公司)職員,並無資金往 來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關於系爭股權究竟是通豪公司或是丁○○○等私人出資,證人即受託辦理股權 讓渡事宜之戊○○到庭證稱是股東私人出資的,通豪公司先簽訂契約,通豪的 股東再轉進等情,至關於系爭「股權轉讓為何以每股十七點五元出售,該數字 如何得來?」戊○○則證稱:「依據宏都公司至八十四年有三百多萬元之未分 配盈餘,加上資本額、國稅局未核定的稅額及公告現值,算出淨值,每股二二 點八元」「為了不會因顯著不當代價移轉財產被視同贈與,要繳交贈與稅,故 打折扣。原來淨值每股二十二多元,打了不到八折就不會被核課贈與稅,所以 每股以十七點五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查上開五位證人所言各不相同,關於出資者係何人?有說是公司出資買股權的 ,有說是依股東出資比例出資的,有說建設公司之職員亦有投資云云。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收款資料有己○○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有游淑美簽發之七十 萬元支票,餘款則僅有銀行之存提紀錄,未據證明支付者為何人。而受讓人四 人中丙○○否認自己係買受人,丁○○○承認為買受人及現任宏都公司之董事 長,但對其買受之總價金及股數卻未能陳明,復提不出支付資金之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既屬分歧矛盾,又乏出資者之資金流程以供勾稽,核係事後紋飾附 合原告之詞,尚難憑採。其中證人戊○○固多附合原告之主張,惟其受原告之 託承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原告因該項轉讓,本件所得稅遭補稅科罰,曾以存 證信函加以質問,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利害攸關,證言已難期真實,且其證言 又與乙○○、丙○○所述諸多不符,復與其代為申報之證券交易稅所載迥不相 同,尚難徒憑其證言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該戊○○亦證稱申報證券交易稅 時曾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並匯錢供伊去繳納,則原告亦知悉戊○○以每股十七 ‧五元向被告申報,原告事後又主張先前申報不實冀求免責,自相矛盾,不足 採取。
㈧次查宏都營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訂公司章 程,依據該章程末尾之署名及各該日期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當時仍為該公司 董事長,又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致經濟部之「 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所填載之董事長亦為原告本人,另依該公司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載「本公司原董事長甲○○、董事洪西桐等二 人因股權全數轉讓依法解任,應予改選。」是依宏都營造上開公司內部文件, 足證原告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止,仍為該宏都營造之股東,並兼具董事長 身分。
㈨再查宏都營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決議公司資本額由七百五十萬元增資至一億元 ,而通豪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司因業務需要 ,擴大營業,轉投資宏都營造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指派負責人乙○○為通豪 公司代表,執行股東權利,且依宏都營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名冊記載



,通豪公司(代表人乙○○)與原告當時同為該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通 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乙○○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㈩末查宏都營造股票存根樣張,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依公司法規定 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宜,惟原告及其配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宏都營造股份,依財政部首揭函釋,本件股權轉讓性 質核非屬證券交易,應屬財產交易,其所得應綜課徵綜合所得稅。 至原告主張委由戊○○事務所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宜,惟該事務所並未履約 乙節,查原告係於本件開徵之後(開徵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予戊○○事務所,而依該事務 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復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載股票發行事宜非屬該次受 託承辦業務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又縱該事務所未履約辦理 股票發行等事宜,亦屬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契約關係,核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 之核課無涉。
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支付戊○○佣金一百七十萬元應自所得中扣除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其配偶匯款予訴外人陳榮金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抬頭為戊○ ○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兩紙等資料影本為證,惟其並未提示相關之契約書、說 明書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前揭款項之性質及給付目的為何,雖據戊○○到庭證稱 該一百七十萬元是匯給伊及其他介紹人,惟未能提供費用明細供核,僅泛稱該 款包含本件之仲介佣金、規費及雜費等一切費用在內,所證尚難遽信。原告舉 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配偶上開款項之支出即係出售系爭股權而支付之直接必 要費用,此部分被告未准扣除亦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漏未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張 佳玲出售宏都營造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二、三二五、○○○元及二、二五 ○、○○○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二、三二五、○○○元 及二、二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八○一、二九三元,補徵 稅額一、一七七、一八六元。並就其漏報營利、其他、執行業務、租賃及前開財 產交易等所得計四、六三二、六五一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一四四、九六七元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五六九、三○○元,其所為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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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豪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