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錩犯下列3 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後3 次所竊物品分別為車牌及機車,各該贓物均 巳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尚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本件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20 條第1 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吳軍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
一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街00號「大千綜合醫院」碧英門診大樓附設機車停車 場之際,見江庭鑫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送往址設同市○○街00號「尚銳機車行」修理並經牽移至 該處停放,其上所懸掛之車牌1面因某不詳原因而經拆卸掉 落在地上,顯可認定為他人所有之物,吳軍錩目睹此景,見 四下無人,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心生歹念,徒手撿拾竊取該 面車牌,得手後,旋即將該面車牌攜回其位於三義鄉廣盛村 30鄰重河22號之住處,藉欲供己使用。
二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步行途經址設銅鑼鄉銅鑼村大同路 13號「銅鑼火車站」旁附設停車場時,見徐嘉聆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鬆脫螺絲之方式 拆卸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 將該面車牌攜回前揭住處,藉欲供己使用。
三於106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步行途經苗栗市○○里○○00 號「南勢火車站」左側停車棚時,見巫家賢將登記為其父親 巫志強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而車身前車殼產生裂縫,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 ,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身前車 殼後,以鎖頭電路對接之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駛離現場,並騎乘至址設銅鑼鄉銅鑼村大同路13號「銅 鑼火車站」,將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拆卸下來 後,改以懸掛其所有之MDE-2257號車牌,並將拆卸下來之車 牌棄置在前揭住處附近之西湖溪某處而不知去向,且將所竊 得之該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於106年6月14日20時13分許,吳軍錩騎乘前所竊得巫家賢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MDE-2257號), 前往苗栗市南勢里臺13線「揚昇加油站」加油,但因身上並 無金錢可供支付油資新臺幣100元,乃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質押充作加油款項之代價。再於翌(15)日10時許,巡邏 警員接獲上開「揚昇加油站」員工報案告以前揭情事,乃前 往現場查察,因見吳軍錩與先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所攝錄之竊嫌背影相仿,便 質以吳軍錩該日之行蹤去向,然吳軍錩則支吾其詞,執勤警 員乃帶同吳軍錩至警局,並經查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至 此,吳軍錩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並帶同警員至銅鑼火車站右側停車場 查察後,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巫家賢具領保管)。又經徵得吳軍錩同意後 ,前往上開住處搜索,進而扣得其所竊得之FN9-435號、000 -GMY號車牌各1面(各業已發還江庭鑫、徐嘉聆具領保管)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巫家賢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軍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庭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竊取FN9-435號 車牌部分)。
三證人徐嘉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竊取863-GMY號車牌 部分)。
四告訴人巫家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部分)。
五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 山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洪斌源、警員李沅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FN9-435號、863-GMY號車牌各1面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皆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江庭鑫、徐嘉聆及告訴人巫家賢具領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