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台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勞訴字第○○三七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NGUYEN THI TUYET PHUONG(護照號碼:AK0000000)於規定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前至健檢醫院接受入境後第三次半年健康檢查,遲至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辦理健檢,逾期一日,經台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衛疾字第○九 一○○一四九九○號函送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 五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勞福 字第○九一○○七九二五○號件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已將所有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有關體檢安排及報備主 管單位之行政程序,皆委由奇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興公司)代為辦理,申請 文件並檢附委託書可稽,且奇興公司已自行向被告承認業務疏失並已繳付罰鍰。 被告就同一事件仍據以對原告裁罰,顯為一案二罰,而屬違法。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NGUYEN THI TUYET PHUONG(護照號碼:AK0000000)於規定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 至健檢醫院接受入境後第三次半年健康檢查,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才辦理健檢, 逾期一日,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七 條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至原告訴稱有關事項已委由奇興公司代辦乙節,按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特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 之義務與責任,是雇主應依規定(即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
機關核備。復稽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該法並未明文規定,雇主若因可歸責於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疏失而違反前開義務時,可據以為免罰依據。本件原告雖因奇 興公司之業務疏失而違反前規定,惟依現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其仍不得執為本 件免責之依據。另有關奇興公司業務疏失乙節,被告已另案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四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處理,併予陳明。
理 由
一、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 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 受健康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另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NGUYEN THITU YET PHUONG(護照號碼:AK0000000)於規定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前至健檢醫院接受入境後第三次半年健康檢查,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才辦理 健檢,逾期一日,經台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衛疾字第○九一○○一 四九九○號函送被告審理,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事實 ,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勞福字第○九一○○ 七九二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 業已將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有關體檢安排及報備主管單位之行政程序,皆委由奇 興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文件並檢附委託書可稽,且該公司已向被告承認業務疏失 並已繳付罰鍰,被告就同一事件仍據以對原告裁罰,顯為一案二罰,而屬違法。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NGUYEN THITUYET PH UONG(護照號碼:AK0000000),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 至健檢醫院接受入境後第三次半年健康檢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方才辦理 健檢,逾期一日,有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所附健檢日期及報告日期、台中市衛 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衛疾字第三一○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衛疾字 第○九一○○一二七三二號函在卷可佐,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 告罰鍰六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原告上開訴稱事由,係其委託就業服 務機構奇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之事件,按該法對於雇主與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 人,所應遵循之義務,分別予以規範,如有違反,各予處罰,二者要件及範疇並 不相同,該法又未特別規定如有對同受僱人違反前開規定,僅罰其一即可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奇興公司所分別違反該法之規定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 受僱人,即主張被告對其與該公司有雙重處罰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因奇興公司業 已被罰,其可免罰乙節,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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