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為佑仁醫院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申報佑仁醫院八十四年度全年虧損新台幣(下同)四、五五一、一九一元, 經再審被告核定該醫院全年所得為九、四三三、七八三元,並合併核定再審原告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五六二、二七七元,應補稅額三、0七六、四三八元 ,另就短漏報執行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六三五、二五二元,短漏所得 額二、八四四、四0三元部分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四二0、九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其經營佑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其相關帳簿憑證 及證明文件前因遭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遺失致無法提出,現已尋獲而得使用該證 物,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一八號等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
日收受該確定判決之送達,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 業已遵守不變期間。
⑵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 由均以再審原告未補敘復查項目及理由,連同相關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 暨再審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而申報之執行 業務費用中之利息支出部分,亦未檢附確供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致再審被告逕認再審原告任負責人之佑仁醫完八十四年全年所得為九、 四三三、七八三元,並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九、五六二 、二七七元應補稅額三、0七六、四三八元。另遽就漏報執行業務、營利 、利息等所得計七、六三五、二五二元,短漏所得額二、八四四、四0三 元部分審理違章成立,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一、四二0、九00元云云。惟 再審原告前就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未檢具相關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補敘復查 項目及理由,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而申報之執行業務費用中之利息支出 部分亦未檢具確供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係因相關帳簿憑證及證 明文件均遭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遺失、經極力尋找,均無所悉,致無法提 出,幸於日前尋獲,現始得提出。是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但書「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 依上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⑶第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等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既均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而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專屬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①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 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始為所得額,而得據以核課 稅捐。
②再審被告初查依公保、勞保、健保扣繳憑單資料金額二四、三一0、三 四二元及查得再審原告存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台中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一般門診、 住院手術收入、公保、勞保、農保、健保掛號費收入及健保自付額收入 等計一四、三四八、五五0元,較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該等收入六、七 二四、七二0元高,而按查得資料核定,加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其他收 入一五、五二四元,核定再審原告收入為三八、六七四、四一六元。 ③惟全民健康保險法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開辦,斯時已無公保、勞保、榮保 及農保,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佑仁醫院八十四年度之勞保醫療人 次時,竟未將同年三月至十二月就診勞保人數扣除,遽以往年(即八十 四年以前)之人次,逕行核算佑仁醫院當年度勞工保險局給付所得為六 、五二四、二六三元,洵屬錯誤,此有再審原告尋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扣繳憑單足憑。
④又醫院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固應予課稅,然至佑仁醫院診療之患者,大 都屬於「原」榮保、公保、勞保之患者,其中榮保患者依規定均免收掛 號費及不收自行負擔之費用,且人數眾多,此有再審原告尋獲之榮保病 患明細資料表及對帳單各乙份可稽。
⑤綜上說明,佑仁醫院對就診病患,門診時或只收取掛號費,且榮民連掛 號費、部分負擔均不得收取,須定期彙整向相關單位申請核發醫療費用 ,其核發之時間常遲延六個月,故為因應佑仁醫院內每月需支付之人事 、藥品材料等大量相關費用支出,時常向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調借資金應 急,待健保費用及八十四年三月前之公、勞保費用核發或醫院資金充裕 時再予返還,其資金週轉合於常理。故依再審原告所提相關文件,堪認 再審被告未查明事實。
⑵關於執行業務費用中之利息支出部分:
①有關再審原告申報之執行業務費用中之利息支出三、六0五、四一0元 部分,再審被告以係屬再審原告之私人借款而剔除其向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借款利息支出九九、四三八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利息 三、四八九、四九二元,其中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部分之借款有再審 原告出具屬其私人借款之說明書(其上記載「本院八十四年度申報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利息支出共計九九、四三八元整,是院長私人借款之 利息支出,本院同意自行調整剔除)附卷可證,至再審原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借款部分,雖其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註明為營運週轉,惟未 檢附確供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不予認列系爭利息支出。 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說明:二、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㈠:::㈡其借款資金確 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
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 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亦 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在 案。本件於上開財政部函釋發布時,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依從新從優原 則,自得溯及既往而予適用。
③本件再審原告草創佑仁醫院,洽購院址,自七十五年六月至九月,陸續 向訴外人鄭淑子以總價七百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八六、八六之二號);向訴外人吳何緞以總價三百 五十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八 六之一號)﹔向訴外人賴昭穆以總價三百八十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 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 上一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八六之三號)﹔向訴外人徐柯玉 鳳以總價二十萬元整、一次付清方式,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 ○段一九五五一一地號持分土地,此均有再審原告尋獲之買賣契約書可 憑。而再審原告為支付上揭買賣不動產費用籌措建院經費及營運之用, 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柙,向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此亦均有再審原告尋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查詢單及銀行出具之借貸證明書足稽。另將上開貸得款項轉入再審 原告較常往來之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票據 支付鄭淑子等買賣土地之價金,此亦有再審原告尋獲之渠等簽收之票據 明細可憑。嗣於八十一年再審原告又向訴外人賴昭穆買受相鄰之土地。 ④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將上揭借貸利息,用以申報之執行業務費用中之利 息支出,並無不符前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 0七五六二號函釋之處,亦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該函釋所為解釋適用 之要件。從而,再審被告不予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亦有違誤。 ⑶關於其他費用部分:
①再審被告初查時就再審原告申報薪資支出等費用項目剔除二、七七二、 二一四元,計剔除費用六、三六一、一四四元,核定費用總額二九、二 四0、六三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九、四三三、七八三元,復查後予以維 持。
②再審原告現提出佑仁醫院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帳冊各乙份,用以證 明再審原告申報費並無不實。
⑷本件經再審原告詢問佑仁醫院當時之行政副院長張潤民,其有無「錯誤」 就再審被告查得之再審原告存款一四、三四八、五五0元,自認係一般門 診之自費收入?其稱為兵料軍官出身,對會計毫無所悉,從未觸及佑仁醫 院帳目,每次至國稅約談,均一問三不知,僅有簽名而已,此亦有張潤民 出具之聲明書乙份可憑。而觀最高行政法院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 由,復就訴願決定書照列,是否詳予審酌張潤民之系爭談話筆錄,及張潤
民是否誤認事實、誤解約談人之意,或其他原因?均應就該約談筆錄詳予 審酌,始為正辦,並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旨。 ⑸關於罰鍰部分:
①再審被告以本件再審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 執行業務收入七、六二三、八三0元,加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 六三五、二五二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八四四、四0三元,違反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四二0、九00元云云。 ②然如前所述,經再審原告尋獲之相關文件觀之,再審原告均依所執之資 料按實申報,並無逃漏稅捐,自無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裁罰規定之適 用。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四二0、九00元云云,亦有疏誤。 ㈡再審被告答辯:
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⑴再審原告係佑仁醫院之負責人,其原申報該院當年度收入總額為三一、0 五0、五八六元,費用總額三五、六0一、七七七元,全年虧損四、五五 一、一九一元,經再審被告依公保、勞保、健保扣繳憑單資料金額二四、 三一0、三四二元及查得再審原告存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一般 門診、住院手術收入、公保、勞保、農保、健保掛號費收入及健保自付額 收入等計一四、三四八、五五0元,較其自行申報之該等收入六、七二四 、七二0元高,而按查得資料核定,加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其他收入一五 、五二四元,核定再審原告收入三八、六七四、四一六元。另費用部分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三、六0五、四一0元中之三、五八八 、九三0元係再審原告私人借款利息支出,且其借款用途雖註明為營業週 轉,惟未提供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不予認列,加薪資支出等費用 項目剔除數二、七七二、二一四元,計剔除費用六、三六一、一四四元, 核定費用總額二九、二四0、六三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九、四三三、七八 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提出復查,並於復查申請書證明文 件欄註「理由書等另行補呈」,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六0三二號函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中區國 稅法字第八八00二五三四0號函,請其補敘復查項目及理由,連同相關 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送再審被告查核,取有再審原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 再審原告迄未補具具體復查項目及理由暨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致本案 無從加以審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再審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九、四三 三、七八三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⑵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主張其因患者大都屬公、勞、健保患 者,門診時只收取掛號費,再定期彙整向相關單位申請核發醫療費用,而 核發之時間常遲延六個月,其為因應院內每月需支付之人事、藥品材料等 大量相關費用支出,時須向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調借資金應急,待公、勞、 健保費用核發或醫院資金充裕時再予返還,其資金週轉合於常理,再審被
告機關未查明事實,草率認定其漏報執行業務收入七、六二三、八三0元 ,實有違誤,並訴稱其申報費用總額三五、六0一、七七七元中之利息支 出三、六0五、四一0元,係為償還因購置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而向銀 行貸入之貸款,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財政部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規定,並參酌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輕及從新從優之基本法律原則,即應予以溯及既 往適用,再審被告未依此原則予以核定課稅,顯有不當云云。訴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除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再審被告經向再審原告及其配 偶暨佑仁醫院存款往來之金融機構,查得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存款往來資 料,並先行扣除每筆存入金額小於一0、000元以下存款後之金額,請 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詳予說明,經依其說明扣除屬再審原告私人借款及自 郵局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屬公、勞、健保之收入後之餘額計一四、三 四八、五五0元,業據再審原告確認係屬佑仁醫院八十四年度之一般門診 自費收入、公、勞、農、健保掛號費收入及健保自付額收入,有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張潤民(即佑仁醫院當時之行政副院長)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報之公、勞、健保扣繳憑單及其他收入金額暨查 得經再審原告確認之一般門診自費等收入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收入三八、 六七四、四一六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另有關再審原告申報之執行業 務費用中之利息支出三、六0五、四一0元部分,再審被告以係屬再審原 告之私人借款而剔除其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支出九九、四三 八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利息三、四八九、四九二元,其中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部分之借款有再審原告出具係其私人借款之說明書附卷 可證,至再審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部分,雖其借款申請書之借款 用途註明為營運週轉,惟未檢附確供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再審原 告雖主張系爭利息支出為償還因購置供執業使用之房屋而向銀行貸入之貸 款,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訴不足為採,遂駁回其訴願。 ⑶再審原告仍不服,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均院判決除持與再審被告 相同論見外,並以前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 七五六二號函釋之適用需具備:一、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 所使用;二、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三、取得金融 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四、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五、 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等要件。系爭再審原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借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係供營運週轉之用,其借款申請書之借 款用途亦註明為營運週轉,然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出確供營業使用及符合財 政部函釋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系爭利息支出為償還因購置供執業 使用之房屋而向銀行貸入之貸款,殊無足採,亦遭判決駁回。 ⑷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核原判 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聲
明廢棄,惟查:再審被告查得之再審原告存款一四、三四八、五五0元, 係經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張潤民自認係一般門診之自費收入,有談話筆錄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再審被告查得資料相符,又再審原告購買房屋時該佑 仁醫院尚未成立,原出賣人之抵押借款之銀行並非再審原告借款之台中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利息支出 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之要 件,均據原判決論駁甚明,上訴意旨應認為無理由,遂予駁回其上訴。 ⑸核本件再審原告本期申報之勞保門診人次為一三、七二五,以台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醫療給付業務清理小組(下稱為勞工保險局),開立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所載之門診人次一三、七二五相符 ,再審原告並據該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六、五二四、二六三元扣除輸 血費八、七五0元及膳食費一五八、五00元後,申報勞保收入為六、三 五七、0一三元,從而該扣繳憑單所載之勞保就診人次如有不符,再審原 告豈有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更正,卻據以申報為其本期之勞保門診人次及 勞保收入之理,是再審原告所訴再審被告依勞工保險局(再審原告誤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之勞保就診人次及給付總 額,核定佑仁醫院八十四年度勞工保險局給付所得為六、五二四、二六三 元,洵屬錯誤乙節,核無可採。
⑹又再審被告經向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暨佑仁醫院存款往來之金融機構,所查 得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存款往來資料,並先行扣除每筆存入金額小於一0 、000元以下存款後之金額,再據再審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張潤民(即佑 仁醫院當時之行政副院長)之說明扣除屬再審原告私人借款及自郵局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屬公、勞、健保之收入後之餘額計一四、三四八、五 五0元,確認係屬佑仁醫院八十四年度之一般門診自費收入、公、勞、農 、健保掛號費收入及健保自付額收入,有再審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張潤民之 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未就該查得收入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以證 明再審被告查得之存款非屬其業務收入,則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報之公 、勞、健保扣繳憑單及其他收入金額暨查得經再審原告確認之一般門診自 費等收入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收入三八、六七四、四一六元,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核定顯屬謬誤,亦委無足採。 ⑺再者,再審原告檢附與鄭淑子、吳何緞、賴昭穆、徐柯玉鳳等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訂約日期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抵押權人為台灣省合作 金庫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僅能揭示再審原告有以 向鄭淑子等人買進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之事實 ,與其主張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乃其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係屬其購置供執行業務使用而向金融 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並無關聯。又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部分,其借 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亦註明為營運週轉,然再審原告始終未提示確供營業 使用之相關事證供核,且其所提供之資料亦不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之要件,從而再審被告否准認
列系爭利息支出,洵屬適法,再審原告一再執詞爭訟,核亦不可採。 ⑻另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僅就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及利 息支出部分提出異議,卻就未經復查程序之原申報經剔除之薪資支出等費 用計二、七七二、二一四元部分主張以其有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帳冊 ,申報費用並無不實乙節,核與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五0三號判例 意旨有違,且有關執行業務費用之認列需其支出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 用並已取具合法憑證為要件,是其所訴亦不可採。而訴外人張潤民為再審 原告經營之佑仁醫院當時之行政副院長,其受再審原告委託至再審被告製 作之談話記錄,係經張潤民詳閱認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後始簽名蓋章,有 張潤民於該筆錄內之查得收入金額更正處之簽章為證,再審原告並無其他 事證證明再審被告查得之存款非屬其業務收入,僅以張潤民之聲明書圖以 推翻原所自認之事項非為事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罰鍰部分:
⑴再審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執行業務收入七、 六二三、八三○元及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六三五、二五二元,短漏報 所得稅額二、八四四、四0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案經查獲,裁處罰鍰一、四二0、九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復查,並 於復查申請書證明文件欄註「理由書等另行補呈」,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三二號函及於八十 八年五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三四○號函,請其補具具體 復查理由,連同相關帳證及證明文件送再審被告機關查核,取有再審原告 簽收之回執為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具復查理由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致本案無從加以審酌,依首揭規定,再審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一、四二0 、九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
⑵經核再審原告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之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之收入 憑證供核,且其迄未就再審被告查得之存款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再審被 告機關查得之存款非屬其業務收入,是再審被告就查得經其認諾之資料, 核定其漏報業務收入七、六二三、八三0元及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六 三五、二五二元,短漏報所得額二、八四四、四0三元,裁處罰鍰一、四 二0、九00元,依法並無不合,其所訴依其尋獲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影 本等資料,其並無逃漏稅捐乙節,殊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 案情形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正分 局出具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佑仁醫院八十四年間之病 患明細資料表一份及同年份看診人數月報表一張、七十五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四份、七十五年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八十八年間 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一紙、八十六年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證 明書一紙、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二件、七十五年間之票據明細一 件、佑仁醫院八十四年間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帳冊各一份、張潤民九十年 六月八日出具之聲明書一份,以主張係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之証物 ,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 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出具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 紙及八十六年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業於其申報八十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提出(見原處分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及第三七頁)。另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一八號卷宗在卷足稽,則原告所提出張潤民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聲明書及 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二件,顯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均不得據此而提起 再審之訴。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相關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前因遭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遺失致 無法提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月廿九日諭知其提出本件相關帳簿資料等証明文件,惟均 未提出,僅表明「相關資料未能整理好」,並未陳述因所委託之會計師遺失相關 帳簿憑証及証明文件,致無法提出等情。另其於本件行準備程序,經詢以「這些 門診資料、病患明細表等資料早已存在,為何未在言詞辯論之前提出」,原告本 人亦僅答稱「一部分在醫院,一部分在會計師,交接不順利,所以不是很完整, 後來才又找出來」,是其主張所委託之會計師將相關帳簿憑証及証明文件遺失尚 無足採,則原告對所提佑仁醫院八十四年間之病患明細資料表一份及同年份看診 人數月報表一張、七十五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七十五年間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各一件、八十八年間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一紙、七 十五年間之票據明細一件、佑仁醫院八十四年間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帳冊 各一份之証物,並非原告事先不知有此証物,是亦堪認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其自不得復提上述証物而提再審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