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上開法規競合之情形下,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對於重罪(即轉讓禁藥罪)也無「封鎖作用」之適用 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成年人林俊光之甲基安非他命,依 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 毒品、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 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 讓數量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