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馨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黎馨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各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 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 所稱之接續犯,應各僅論處一個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 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 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 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水果1 盤、餅乾等 物,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