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前身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戊○○○並 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前身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 號函概括承受屬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乃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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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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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年月日│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年月日│ │
│ │、賴陳│ │萬元。 │ │ │
│ │古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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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年月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年月日│ │
│ │、賴陳│ │。 │ │ │
│ │古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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