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7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榮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 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 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
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 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 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2.1 公克),經鑑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 ),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 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39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