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第6 至16行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 10時許,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 地號河川區之國有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賴光茂 駕駛PC-200挖土機挖取土石,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智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不知情之黃森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盜採之砂石各1 車( 合計數量約20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400 元),前往苗 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明德段V12 地號供林秋發填地使用。嗣經 河川駐衛警巡防員林鴻泉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林 秋發遂指示林智清、黃森杰駕駛上開曳引車運載前開盜採之 砂石返回原地傾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光茂、林智清、黃森杰盜採砂石,為 間接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盜採砂石,不僅破壞 國家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對自然環境造成破壞,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且就盜採砂石共2 車次均已回復原狀,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砂石之價值、 造成之損害,與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警詢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員警到場處理時雖扣得PC-200挖土機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 台,然查,PC-200挖 土機非被告所有,另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亦非本案盜 採砂石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林秋發 男 5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發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 102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透過不知情之劉德榮及賴紹光分別介紹不知情之黃森杰及賴 光茂、徐章獻、林智清等人(涉嫌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106 年5月6日10時許,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 地號河川區之國有土 地上,以整地種植高麗菜為由,分別駕駛型號PC200挖土機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LAJ-956、725-Q9號3台營業貨運曳引 車,盜採砂石共2 車次(數量約20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 6400元),外運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明德段V12 地號填洞 。嗣經河川駐衛警巡防員林鴻泉發現後,報警於同日11時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型號PC200挖土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發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賴紹光、黃森杰、賴光茂、徐章獻、林智清及證 人林鴻泉,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一致,且 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前揭挖土機及 營業貨運曳引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 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