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雄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
右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叁
仟肆佰柒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四、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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