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中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易成姓名、年籍、住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 意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照片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 ,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另以前揭方式辱罵告訴人,缺 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