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928號
MLDM,106,苗簡,928,201709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銘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松銘因細故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言詞辱罵告訴人徐良志,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 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