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源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2 帳戶容任犯 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