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886號
MLDM,106,苗簡,88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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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86號、105 年度偵字第4947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七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另附件編號5 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為「3 萬元」、編號6 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為「9,000 元」,經核對被告之中小企 銀交易明細與被害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內容,編號 5 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 萬9,985 元」、編號6 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應更正為「8,998 元」。並補充理由如 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 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稱我帳戶內很少有金錢來往 ,要幫我作帳,以方便貸款核發…」等語(偵1358卷第11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成年人,而該人將用以供作存、 提款項使用;佐以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寄出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時,其上開帳戶餘額均低於300 元等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偵1358卷第34、38頁),則被告知悉「金先生 」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但因其帳戶 內餘額甚少,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 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有 長期工作、使用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經驗(偵1358卷第11 頁),然其竟任意將自己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見被告無視自 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 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故依對方要求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云云,然辦理貸款與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 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知悉可提供辦 理貸款之資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供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 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 ,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案被告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時,可知其帳戶將作為他人存、提金錢之用,且 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他人濫用,甚至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其亦不致受有所損失而任意提供之心態,已如前 述,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金先生」向其表示要讓帳戶內 有金錢出入以利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而核准 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 未確認對方人別或是辦公地點等徵信動作等語在卷(偵13 58卷第123 頁反面),則被告對於申辦對象、內容、流程 毫不在意,在彼此毫無信賴基礎情況下,如何確信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僅憑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即 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依一般常情而言,若被告認為該人係 合法代辦貸款之人,應可提供為其申辦人員之真實姓名、 職稱,申辦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以便後續聯絡 或辦理相關事宜,然被告對此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即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而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 之文件等情節,顯見被告係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 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 開所辯,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 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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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