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代理訴外人陳政堂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 租用之電信契約,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信 設備,由原租用人張倫源轉租予訴外人陳政堂,惟上開電信設備自 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產生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經向訴外人陳政堂催繳,始知訴外人陳政 堂未授權被告代辦申裝系爭電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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