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代理訴外人陳政堂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 租用之電信契約,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信 設備,由原租用人張倫源轉租予訴外人陳政堂,惟上開電信設備自 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產生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經向訴外人陳政堂催繳,始知訴外人陳政 堂未授權被告代辦申裝系爭電話,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原為訴外人弘音通信行之業務員,代辦行動電話 申請,依通訊行代辦電話租用之慣例,代辦人只要持申請人之身分 證正本及印章,即可向原告申請代辦電話租用業務。訴外人弘音通 信行審核訴外人陳政堂資料無誤後,將訴外人陳政堂之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以向原告辦理轉租。被告已盡審核義務 ,亦無能力辨識身分證真偽,而原告為公家機關,應有能力核對申 請人身分證是否有遺失被冒用情形,且須寄通知單及二千九百元之 保證金收據予訴外人陳政堂,原告在未確定申請人身分前,應限制 申請人僅能於二千九百元之保證金之範圍內使用電信費,然原告不 如此審核及限制電信費,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電信費損失之風險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代理訴外人陳政堂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租用之 電信契約,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由原租用人 張倫源轉租予訴外人陳政堂,惟上開電信設備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間止產生電信費用共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經向訴外人陳政堂催繳,始知訴 外人陳政堂未授權被告代辦申裝系爭電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一紙、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一份、北臺中營運處擬被 冒用申裝電信業務簽報單一份、切結書一紙、訴外人身分證正反面各一份、函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著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 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五十 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陳政堂既未授權原告代理 訂立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之電信契約,該契約對訴外人陳政堂即不生效力,原告 既不知被告無代理權,為善意相對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 :原告為公家機關,有能力核對申請人身分證是否有遺失被冒用情形,應由原 告承擔此電信費損失之風險云云,核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申請行動電話時,需繳納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故原告在未確定申 請人身分前,應限制申請人僅能於二千九百元之保證金之範圍內使用電信費云 云。惟原告否認其營運上訂有上述規定,被告亦自承上開所辯,僅為其自己的 解讀,並無任何依據,是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應限制申請人僅能於二千九百元之 保證金之範圍內使用電信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 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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