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916號
TCEV,91,中簡,3916,2003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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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良阜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龍井分行,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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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