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一八一三五二( 即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七八四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執有。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有如該 本票所載金額三百八十萬元巨額之借款。原告僅從被告處收有五十四萬元之數。 而借貸係屬要物契約,被告應就確已交付金錢及票款之要物性負舉證之責,否則 即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否認被告關於兩造間有和解及贈與存在之主張, 被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和解及贈與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原告所 書之有付款人之字據,然其上載明者僅原告係付款人,原告何以願意每月付給被 告二萬元其原因仍屬不明,應由被告就付款之原因關係即其所主張之和解及贈與 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為付款人之字據,原告之給付 義務係屬將來性質,且約明:「被告期間不得存入本票付諸法律行動」,既無和 解之事,本票更非贈與之標的。縱或可認系爭本票係該字據上原告對被告將來給 付之擔保,被告現在對原告除已發生應給付之債權存在外,其餘債權現在仍屬尚 未存在。至多被告僅能依約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其對原告尚未有任何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退一步言之,縱令本件係屬贈與,原告亦得撤銷之,蓋以現時原告之 經濟已大不如前,每月二萬元固定支出將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生計,民法第四百一 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未存在。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 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七十年初至七十八年間多次向被告借款,未予清償,迨至八 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時,原告自稱仍能力有限,未克償還全部債 務,並問被告系爭借款債務金額是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為杜爭端,兩造互相讓步,按原告所提出和解契約訂立,約定以三百八十萬元 為債務額,原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並分期付款。無論兩造就和解以前之 原借款債務額之爭執如何,上開和解契約所定之債務金額均屬讓步之結果,不得 再為爭執。縱認未有上開和解之成立,苟如原告所言,假設原借款債務僅為五十 四萬元之數屬實,則原告立下前揭關於開立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並每月價還二 萬元,直至付清三百八十萬元為止之書面,亦屬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立有字據之贈與。被告票據債權自屬存在。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有如本 票所載金額三百八十萬元巨額之借款。原告僅從被告處收有五十四萬元之數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為杜兩造前借款爭端,互相讓步,所為和解, 原告因而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書據為證。次查原告並自認前曾 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之數。而系爭書據乃兩造為杜兩造前借款爭端,互相讓步 ,所為之和解契約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書據之見證人曾子儀及系爭書據書立時 之在場人吳雅俐、吳玉珠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 二號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署偵查卷宗可稽。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證人曾子儀、吳雅俐、吳玉珠雖分別為被 告之女婿及女兒,惟其三人均為在場見聞之人,且該三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 為不實,已難認有虛偽。再其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徵其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 符,當為可採。再觀之該書據乃載「茲開立本票參佰捌拾萬元整本票壹張双方同 意以每月貳萬元匯入甲○○帳戶,直至付完參佰捌拾萬元為止,期間不得存入本 票付諸法律行動,第一筆金額以民國88年12月10日起算。如將來甲○○不在,則 由長子吳德義繼承。 付款人 乙○○ 收款人 甲○○ 見證人 黃增男曾子 儀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知該書據雖未載明和解書字樣,然既因兩造 前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兩造為杜爭執,協議以三百八十萬元為定額,並讓原告 為分期付款,依上說明,自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無訛。該和解契約核與民法第四 百零六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 契約乃屬無償契約尚屬有間。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贈與之陳述及原告主張撤銷 贈與云云,自與本件契約無涉,核無審酌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予敘明。次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就前借款債權關 係既已和解而簽立前開和解書,即有使兩造所拋棄之原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及 使被告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就兩造已拋棄之原 借款確已交付金錢之要物性負舉證之責,自屬無據。末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給付 義務係屬將來性質,且約明:「被告期間不得存入本票付諸法律行動」,被告現 在對原告除已發生應給付之債權存在外,其餘債權現在仍屬尚未存在。至多被告 僅能依約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其對原告尚未有任何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云云。惟 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已遲延給付, 不依約履行,依此說明,自不得仍享分期付款期限之利益,系爭本票債權自均為
到期。被告自得付諸法律行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亦屬無據。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乃依兩造之和解書為之, 洵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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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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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月16日│ 三百八十萬元 │88年10月16日 │181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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