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794號
MLDM,106,苗簡,79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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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瑪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瑪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2 帳戶容任犯 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位置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1 │鄭永協│106 年3 月14日│20000 元│1.被告王瑪莉警詢、偵訊之供述 │
│ │ │17時25分許 │(另有手│(偵卷第7至9、108頁) │
│ │ │ │續費15元│2.被害人鄭永協警詢之證述 │
│ │ │ │) │(偵卷第15至16頁) │
│ │ ├───────┼────┤3.被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 │
│ │ │106 年3 月14日│10000 元│ 375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 │ │17時28分許 │(另有手│ 人相片、106 年3 月14日交易明細│
│ │ │ │續費15元│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偵卷第57至60、69頁) │
│ │ │ │ │4.被告基本資料(含居留效期)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5.被害人鄭永協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33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卷第42、49、70、71頁) │
│ │ │ │ │7.被害人鄭永協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 │(偵卷第50頁) │
├─┼───┼───────┼────┼────────────────┤
│2 │黃國原│106 年3 月14日│30000 元│1.被告王瑪莉警詢、偵訊之供述 │
│ │ │17時29分許 │(另有手│(偵卷第7至9、108頁) │
│ │ │ │續費15元│2.被害人黃國原警詢之證述 │
│ │ │ │) │(偵卷第17至18頁) │




│ │ │ │ │3.被害人黃國原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37頁) │
│ │ │ │ │4.被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 │
│ │ │ │ │ 375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 │ │ │ │ 人相片、106 年3 月14日交易明細│
│ │ │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偵卷第57至60頁、第69頁) │
│ │ │ │ │5.被告基本資料(含居留效期)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 │ │(偵卷第41、75、77、78頁) │
├─┼───┼───────┼────┼────────────────┤
│3 │林聰陽│106 年3 月17日│30000 元│1.被告王瑪莉警詢、偵訊之供述 │
│ │ │15時38分許 │(另有手│(偵卷第7至9、108頁) │
│ │ │ │續費15元│2.被害人林聰陽警詢之證述 │
│ │ │ │) │(偵卷第22至24頁) │
│ │ │ │ │3.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 │ │ │ │ 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
│ │ │ │ │(偵卷第61至67頁、86頁) │
│ │ │ │ │4.被告基本資料(含居留效期)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5.被害人林聰陽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36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 │ │(偵卷第39、45、46、92至94頁) │
├─┼───┼───────┼────┼────────────────┤
│4 │丁巧凌│106 年3 月17日│30000 元│1.被告王瑪莉警詢、偵訊之供述 │
│ │ │16時28分許 │(手續費│(偵卷第7至9、108頁) │
│ │ │ │不詳) │2.被害人丁巧凌警詢之證述 │
│ │ │ │ │(偵卷第19至21頁) │
│ │ │ │ │3.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 │ │ │ │ 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




│ │ │ │ │(偵卷第61至67頁、第86頁) │
│ │ │ │ │4.被告基本資料(含居留效期)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5.被害人丁巧凌交易明細、臺灣企銀│
│ │ │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 │ │(偵卷第35、87頁) │
│ │ │ │ │6.被害人丁巧凌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 │(偵卷第51至55頁)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 │ │(偵卷第40、47、81至84頁) │
├─┼───┼───────┼────┼────────────────┤
│5 │林潘泰│106 年3 月17日│30000 元│1.被告王瑪莉警詢、偵訊之供述 │
│ │ │18時11分許 │(另有手│(偵卷第7至9、108頁) │
│ │ │ │續費15元│2.被害人林潘泰警詢之證述 │
│ │ │ │) │(偵卷第10至14頁) │
│ │ │ │ │3.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 │ │ │ │ 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
│ │ │ │ │(偵卷第61至67頁、第86頁) │
│ │ │ │ │4.被告基本資料(含居留效期)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5.被害人林潘泰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 │(偵卷第56頁) │
│ │ │ │ │6.被害人林潘泰交易明細、土地銀行│
│ │ │ │ │ 卡片正面影本 │
│ │ │ │ │(偵卷第34、101頁)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陳報單 │
│ │ │ │ │(偵卷第38、43、44、103 、104 頁│
│ │ │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




被告 王瑪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王瑪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二者密碼,交 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 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將前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以下簡稱臺銀)苗栗分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渣打銀行(以下簡稱 渣打)公館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存 摺、提款卡、印章與二者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交 付予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隨即為下列詐騙行為:一、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 某時,佯稱為鄭永協友人苗銘華,盜用苗銘華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帳號,發出借款3 萬元訊息予時在臺南市佳里區 之鄭永協,使鄭永協陷於錯誤,於同日傍晚5 時25分許、28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利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臺 銀帳戶〔帳號為020-002-***-*46 號(詳細帳號詳卷,以下 同)〕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元至王瑪莉之臺銀苗栗分行帳 戶中,該筆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
二、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 5 時5 分許,佯稱為黃國原友人江汶縵,盜用江汶縵之LINE 帳號,發出借款3 萬元訊息予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黃國原, 使黃國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 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臺中銀行烏日分行,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以下簡稱臺企銀)帳戶(帳號為48362**** - *6號)中 ,轉帳3 萬元至王瑪莉之臺銀苗栗分行帳戶中,該筆款項隨 即為詐騙集團提領。
三、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 3 時20分許,佯稱為林聰陽之女林子云,盜用林子云之LINE 帳號,發出借款3 萬元訊息予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聰陽林聰陽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板橋 區四維路245 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9號),轉帳3 萬元至王瑪莉之渣 打公館分行帳戶中,該筆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四、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 3 時53分許,佯稱為丁巧凌友人金敏,盜用金敏之LINE帳號 ,發出借款3 萬元訊息予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丁巧凌,丁巧 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臺北市○○街 000 號臺企銀自動櫃員機,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1號),轉帳3 萬元至王瑪莉渣打公館分行 帳戶中,該筆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
五、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 4 時32分許,佯稱為林潘泰友人吳永城,盜用吳永城之LINE 帳號,發出借款3 萬元訊息予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林潘泰林潘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1分許,使用中國信 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90-005 -******-1 號),轉帳3 萬元匯入王瑪莉渣打公館分行帳戶 中,該筆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
貳、案經黃國原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瑪莉坦承曾申辦上述臺銀、渣打帳戶,惟辯稱並 未交他人使用,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置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停放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 公館郵局前,後來發現機車連同存摺、提款卡等全部遭竊, 伊不得已步行只得步行返回公館鄉福基村住處,打算向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報案,但走路走到一半,發現 機車在路旁,只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遺失,因為不 知道如何告訴警察,所以就沒有去報案,有想去補發存摺等 物,但至今都沒有去辦理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 黃國原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被害人兼證人鄭永協於 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人員以LINE互傳訊 息內容、被害人匯款單、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與往來紀錄等在 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且存摺等遺失前,餘額僅98 8 元(臺銀)及46元(渣打),足見被告有將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情形,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以單一提供上開2 個帳戶行 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上述遂行詐欺5 名被害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各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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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