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再」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品照片2 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0623203010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兆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為4.04公克,驗餘淨重為3.15公克等情,有扣案物品照
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7日調 科壹字第1062320301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所有供為施用毒品使 用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 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 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 片1 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