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錦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之「立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牆外,隔該址圍牆伸手進入上址庭院,竊取 洪玉美之內衣、內褲各1 件」應更正為「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徒手竊取洪玉美之內衣、內褲各1 件」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員警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員警 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錦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任意竊取女性被害人之內衣褲,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自屬可議;並酌以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低微(查米白色內衣 及粉紅色內褲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竊盜案 嫌疑人資料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粉紅色內褲1 條,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米白色內衣1 件,雖經被告丟棄 ,而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害人使用過之貼 身衣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饒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9時46 分許,立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牆外,隔該址 圍牆伸手進入上址庭院,竊取洪玉美之內衣、內褲各1件。 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離去。嗣經洪玉美家人 發現晾掛於庭院衣物遭竊,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辨識 該行竊者之特徵與饒錦龍相似。迨同年6月4日16時50分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鶴山五穀宮發現饒錦龍且其持用之 側背包與本件案發時行竊者使用之側背包相同,乃予盤查並 於饒錦龍使用之側背包起出女用內褲2件,經洪玉美女兒辨 認其中一件女用內褲即為洪玉美遭竊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錦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洪玉美之女陳立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證人陳立慧代理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饒錦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共竊得女用內衣及內褲各1件,除女用內褲已起出而發
還被害人,另女用內衣即經被告處分而不復存在,是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