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52號
MLDM,106,苗簡,65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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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緝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美容院」應更正為「美髮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第1 行所載:「104 年5 月17 日」,應更正為「104 年5 月20日」。
(三)證據名稱另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 訴人王莉雯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 信基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又犯罪後否認詐欺犯意,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 ,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 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新臺幣2 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鄧 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因前女友王雁柔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伊彩 美容院工作,因而結識王雁柔之老闆王莉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5 時許,在前開伊彩美容院內,向王莉雯詐稱可以新臺幣(下 同)2萬1,000元之優惠價格,代為購買iPhone6(16G)手機 1支,並稱可於同年5月1日交付手機,王莉雯因而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2萬1,000元予鄧偉。詎鄧偉取得前開款項後,遲



未給付手機,經王莉雯多次催討無果,復避不見面,王莉雯 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偉在本署檢察事務│坦承在上開地點,與告訴│
│ │官詢問時之供述 │人約定以2萬1,000元之代│
│ │ │價,幫告訴人王莉雯辦理│
│ │ │門號並購買iPhone6手機1│
│ │ │支,且已收到告訴人交付│
│ │ │之2萬1,000元等事實,惟│
│ │ │辯稱:已於拿到錢當天晚│
│ │ │上,將2萬1,000元交付予│
│ │ │在新竹市經營通訊行之友│
│ │ │人黃奕霖,但後來黃奕霖
│ │ │先稱廠商尚未將手機交付│
│ │ │,後來就無法聯繫上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雯在警│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雁柔在本署檢察事│被告於104年間,確曾在 │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伊彩美容院內,向告訴人│
│ │ │表示可以較優惠價格代為│
│ │ │購買iPhone6手機,約2至│
│ │ │3天可以拿到手機,告訴 │
│ │ │人有拿錢給被告,其後被│
│ │ │告一直以貨運沒有寄(手│
│ │ │機)推拖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於104年5月17日,傳│
│ │紀錄1份 │送「那現在我也直接說了│
│ │ │,21000我們退妳,那我 │
│ │ │們開封的那隻手機現在無│
│ │ │法用全新價格賣掉。」及│




│ │ │「手機我會一起拿到你的│
│ │ │面前」等內容,苟被告前│
│ │ │開所辯屬實,其已於收受│
│ │ │2萬1,000元當晚,將錢交│
│ │ │予經營通訊行之友人黃奕│
│ │ │霖,其後因無法聯繫上黃│
│ │ │奕霖,始無法交付手機,│
│ │ │既事出有因,因何在告訴│
│ │ │人質問時,仍謊稱已拿到│
│ │ │代買之手機,佐證被告所│
│ │ │辯不實。 │
└──┴───────────┴───────────┘
二、核被告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飾詞狡辯,且歷時2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 王莉雯,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2萬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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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