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學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 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學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 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其住所即苗栗縣○○鎮○ ○里0 鄰○○0 ○00號送達簡易判決正本,郵務機關於106 年7 月3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而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自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6 年8 月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住所在苗栗縣苑裡鎮,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案上 訴期間末日應為106 年8 月22日。惟被告遲至106 年9 月28 日始具狀上訴,有刑事非常上訴狀(按:被告無權提起非常 上訴,顯係誤載)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 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