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五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憲
被 告 乙○○即鼎盛汽車精品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六之一號廠 房及其所有設備全部(不含二、三樓及一樓展示間),租賃期限自 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一樓展示間 亦承租於被告,每月租金為一萬元,惟原告並無承諾於上開租賃物 拍定後即無庸繳納租金等情。嗣上開租賃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遭 鈞院拍賣,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方遷離,然被告自九十一 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遷離 為止,共積欠二個半月租金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元(17000x2.5= 425000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兩造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時,曾口頭約定如果上開租賃物被拍賣, 就不用再繳納租金。嗣上開租賃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拍定,拍定 當天就有仲介前來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點交,所以被告租金僅繳 納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方搬遷完畢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六之一號廠房及 其所有設備全部(不含二、三樓及一樓展示間),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十六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一樓展示間亦承租於被告,每月租金為一萬元,嗣上開租賃物於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遭本院拍賣,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方遷離,然被告自九十 一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及 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秋字第四二五四號民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時,曾口頭約定如果上開租賃物被拍賣
,就不用再繳納租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就此部分僅有口 頭約定,並無法另行舉證,則被告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個半月租金四十二萬五千元(17000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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